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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彬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海彬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吴海彬。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海彬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彬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吴海彬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吴海彬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小垒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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