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波。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及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和提起反诉。
被告吴某花。
被告吴近声。
原告吴海波与被告吴某花、吴近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告吴某花、吴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按协议支付拖欠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等赔偿款余额105318.58元;2、支付原告残废补偿金10244元(5622元×20年×10%);3、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3项请求合计11756.28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9日下午,被告吴某花的湘B6R576号小汽车在途径醴陵市南桥镇星火村红星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株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该车当天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吴近声。2013年阴历2月初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车祸理赔协议书》,星火村村委会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见证。依据协议书第2条,两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及损失共计141896元,后被告吴某花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理赔款36677.42元支付给了原告,截止到协议约定的2015年阴历12月28日,两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欠原告医疗费用、误工损失、营养费等合计105318.58元。另依据协议书第4条,手术后如果原告致残,原、被告双方再另行协商处理。2013年5月30日,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吴海波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另外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1024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株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吴某花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祸理赔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理赔协议,被告应将赔偿款在2015年阴历12月28日前付清;
证据四、保险公司理赔单,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款为36677.42元;
证据五、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12号鉴定,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构成拾级伤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花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车祸理赔协议虽系本人签字,但目的是减轻驾驶证过期的责任;对证据四的保险理赔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少了。
被告吴近声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理赔协议虽系本人签字,但协议的赔偿款不合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且在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之前,被告吴近声就将医疗费用送给了原告,实际上原告没有用那么多钱。
本院经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五,均予以采信。而证据三理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的异议需举出相应证据方可认定。
被告吴某花辩称,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原告提出的要按照协议赔偿是不合理的。
被告吴某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近声出具的声明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的交通责任事故应当由被告吴近声一人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声明只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针对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花免责。被告吴近声对该声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该声明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吴近声辩称,车祸的发生纯属意外,事后积极参与了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将保险公司的赔款都给了原告,还另外支付了30000元。当时签协议是因为原告的伤没有治好,为了安慰原告才签的,现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伤也好了,如果再要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
被告吴近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花单独与原告签订的《车祸理赔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车祸发生后分别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是不合理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进行确认,恰能证明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吴某花对该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花单独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并不足以推翻第一份协议的效力,被告吴近声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9日下午,被告吴某花的湘B6R576号小汽车在途径醴陵市南桥镇星火村红星组地段时,将原告撞伤,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阴历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车祸理赔协议书》,协议写明: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请人工资、手术费、手术后期康复费等合计162596元,已支付现金20700元,下欠141996元,约定被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分期付款,于2015年阴历12月28日全部付清;另同时还约定,手术后如果原告致残,原、被告双方再另行协商处理。醴陵市南桥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2013年阴历2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吴某花单独签订了一份《车祸理赔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前一份相同。同日,被告吴近声出具了一份《声明》,承认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此后,被告吴近声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向原告父母支付了2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吴某花向原告支付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理赔款36677.42元,按原、被告协议的赔偿数额,被告仍欠原告97218.58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遂主张两被告应额外赔偿伤残补偿金1024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祸理赔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阴历2月18日就赔偿责任协商了车祸理赔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合同的效力。2013年阴历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花单独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吴近声出具的声明,与前一份协议并不矛盾,两被告之间的免责声明,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理赔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协议赔偿款97218.58元,应当即时偿付,原告超过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协议约定,如原告致残,双方再另行协商处理,现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残疾补偿金10244元诉讼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后,工作和生活将受到一定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花、吴近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海波赔偿款余额97218.58元,残疾补偿金10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462.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吴近声、吴某花共同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斌 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书记员: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