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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浪与戴华强、金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海浪,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严瑾洁、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华强,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金玉敏,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吴海浪与被告戴华强、金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浪的委托代理人严瑾洁,被告戴华强,被告金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浪诉称,2015年9月11日,金玉敏代案外人何某某(甲方)与吴海浪(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2016年8月间,戴华强、金玉敏起诉案外人何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戴华强、金玉敏所有。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归戴华强、金玉敏共同共有。2016年,吴海浪因与戴华强、金玉敏、何某某就系争房屋迟延过户事宜,提起诉讼,要求戴华强、金玉敏及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原告名下。法院依法判决何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戴华强、金玉敏名下后,再由戴华强、金玉敏过户至吴海浪名下。因戴华强、金玉敏及何某某均未自觉履行判决,经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房屋自何某某过户至戴华强、金玉敏名下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戴华强、金玉敏承担。2018年8月5日,法院执行房屋由何某某过户至两被告名下时,产生两笔税费共计人民币20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由吴海浪代缴,而戴华强、金玉敏至今未偿还。2018年8月17日,法院执行房屋由戴华强、金玉敏过户至吴海浪名下时,产生两笔税费共计208471.41元,其中148528.56元税费依法依约应由戴华强、金玉敏缴纳,但吴海浪代缴后,戴华强、金玉敏至今也未偿还。戴华强、金玉敏拒绝承担税费已损害了吴海浪财产利益,现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戴华强、金玉敏共同向吴海浪返还代缴税费148,528.56元;2、戴华强、金玉敏共同向吴海浪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46.57元(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戴华强、金玉敏承担。
  被告戴华强辩称,2015年8月14日,金玉敏与吴海浪曾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次税费应由吴海浪承担。而涉讼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有“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约定,但属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本次交易,因此,本案中的交易税费承担方式依然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应由吴海浪承担,且双方约定房屋到手价为410万元,一切税收由买方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金玉敏的辩称,同意戴华强意见。另,系争房屋上一手产权过户发生的税费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决由戴华强、金玉敏承担。现将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吴海浪名下,不同意再次承担税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吴海浪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何某某向吴海浪转让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410万元。后戴华强、金玉敏起诉何某某[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22678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属戴华强、金玉敏所有,何某某协助戴华强、金玉敏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7年3月,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如下:“一、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金玉敏、戴华强共同共有,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玉敏、戴华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金玉敏、戴华强名下;二、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金玉敏、戴华强承担。”
  2016年4月,吴海浪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起诉何某某、戴华强、金玉敏[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7961号],要求何某某、戴华强、金玉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权利人登记至吴海浪名下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如下:“一、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戴华强、金玉敏名下;二、戴华强、金玉敏应于何某某将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戴华强、金玉敏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吴海浪名下;……”判决作出后,戴华强、金玉敏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案号为(2017)沪02民终11666号)],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8月5日,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将系争房屋由何某某名下过户至戴华强、金玉敏名下时产生税费206,500元,吴海浪代为进行了支付。后因戴华强、金玉敏拒付该费用,吴海浪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沪0105民初17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华强、金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浪206,5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
  2018年8月17日,法院执行房屋由戴华强、金玉敏过户至吴海浪名下时,吴海浪代为支付了产生两笔税费共计208471.41元(其中一张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为吴海浪,税种契税计59942.85元;另一张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为戴华强、金玉敏,税种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计148528.56元)。吴海浪向戴华强、金玉敏索取代付的税费148528.56元时,遭拒。
  2018年9月19日,吴海浪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15年8月14日,金玉敏(甲方)与吴海浪(乙方)就系争房屋曾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就税费及费用负担双方约定,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交易税费承担,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需用在过户时书面承诺该房地产是其家庭唯一一套住宅,因甲方承诺不实或不配合出具承诺,多出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但在合同的约定冲突条款中载明:本合同空白处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具同等法律效力,若填写文字与铅印文字冲突,以填写文字为准。若甲乙双方及居间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与本合同冲突,以本合同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签署示范合同仅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若示范合同对本合同部分内容变更,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本合同未变更的内容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2016)沪0107民初2267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5民初17386号民事判决书、交易签购单、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虽未确定戴华强、金玉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吴海浪名下,产权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戴华强、金玉敏承担。但根据2015年9月1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在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过程中,吴海浪已代为支付了本应由戴华强、金玉敏承担的税费,至今戴华强、金玉敏未能给付吴海浪,故吴海浪要求戴华强、金玉敏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戴华强、金玉敏拒不付款必然造成吴海浪利息损失,吴海浪要求戴华强、金玉敏赔偿该笔款项自2018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华强、金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浪人民币148528.56元;
  二、被告戴华强、金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浪以14852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64元,由被告戴华强、金玉敏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8.50元,由被告戴华强、金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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