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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英与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海英,女,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根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英诉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吴海英、被告昂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200元;2、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工资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到目前为止一直在职状态,但是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昂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自认其从事财务和人事工作,虽在本案诉讼中改称口误,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禁止反言。对于从事人事的原告来说,其应当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和规定,现在其请求双倍工资,属于在公司股权变更特殊期间,利用股东交接的混乱以及人力资源高管的工作便利,以消极不作为的、不正当的手段恶意提起请求。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原在为钱跃康名下的上海俐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昂公司”)工作,根据仲裁陈述的事实“2018年8、9月的工资也是由钱跃康个人以现金支付”,再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证据,直至2018年11月30认可还在宝山为俐昂公司办理税务事宜。因此,被告认可原告事实劳动关系仅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2018年12月28日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8张、现金日记账9张、银行日记账5张、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放箱通知、会议记录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对与蔡建冬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其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原告自2018年11月开始至被告处工作,在整改之前偶尔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当时还在老股东钱跃康的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系另案原告汤洁,钱跃康和原告谈过,被告由新股东接收后,原告从事人事和财务工作,包括签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建议书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9日1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给被告一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生产作业行为;2、待善后赔偿处理完毕及现场隐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请复工,钱跃康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工资5,000元。
  2018年12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意见为:2018年12月6日,我局对你公司现场进行复查,经复查,你公司已基本符合生产安全要求,现同意你公司复工。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处蔡建冬转账给原告2018年11月、12月工资及油补共计13,600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3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吴海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解除了申请人,却未有书面通知和赔偿金”、“申请人另称,其负责管理被申请人处人事部分工作”。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收到了前两个月工资为5,000元/月,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现金。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述,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8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8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不签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虽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负责管理被告处人事部分工作,但不等于认可被告赋予原告代表被告与原告自身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也不等于认可被告履行了与原告诚实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述的2018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期间为5,00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为6,500元标准予以计算,其中300元油补系福利待遇,本院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97.70元(即5,000元/月×1个月+6,500元/月×2个月+6,500元/月÷21.75天/月×2天)。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股权变更等理由要求不付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英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597.70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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