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侠
王砚敏
铁洋
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淑侠,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特别授权。
被告:铁洋,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潘某,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淑侠与被告铁洋、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被告铁洋、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6.68元、伤残赔偿金25186元×20年×10%=50372元、误工费132元×150天=19800元、护理费107元×90天=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50元、修理费2100元,合计103368.6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铁洋、潘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9时40分,被告铁洋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小学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铁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软组织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
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同鉴定,原告对三期鉴定中的误工期不认同,应以受伤之日至定残日150天为准。
经调解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铁洋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事故损伤不一致,医疗费没有支出那么多,且我已经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900余元及住院医疗费,总计垫付费用8919元应从原告请求中扣减。
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住院29天计算。
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修理费2100元过高。
原告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联系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请求的修理费不承担。
本案事故现场因送原告去医院已经挪动,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对,我认为我应承担70%-80%的责任。
我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潘某,我与被告潘某系夫妻。
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较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支付,且原告提交的已经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不应再行主张重复获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期应依照公安部规定的标准确定70天。
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发生维修费2100元,应依法驳回。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方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票据原件22张、加盖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印章门诊票据复印件15张、住院费票据原件1张,以证实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50元及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5.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以证实支出交通费300元及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6.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以潘某名义投保。
被告铁洋提交以下证据:1.铁洋驾驶证、潘某行驶证各1份,以证实潘某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为GR2097,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投保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是一致的,投保商业险;2.收条1张,以证实先期垫付原告费用8919元;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4张、出院患者明细单复印件4页,以证实垫交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实依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铁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减速带驶入机动车道,有责任;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颈椎病、心律失常、泌尿系感染、头部上颚窦囊肿与事故无关;对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证据3中门诊9月至11月票据认为系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产生的,不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三期计算过长;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多为连号,且住院期间原告不应产生交通费;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计算标准;对证据6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同意被告铁洋的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泌尿系感染、颈椎间盘突出、心绞痛、颈椎病、肝囊肿以及上颚窦囊肿均与事故无关,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3中门诊票据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不应重复主张;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事故损伤之外的病症治疗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其他门诊票据因原告仅提交费用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应依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确认,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无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票据均为连号,但原告确因损伤住院治疗,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以批发零售业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与投保发动机号GR2097的车辆是否一致。
原告对被告铁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正确,住院费票据中有原告垫交的2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被告铁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铁洋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原件、加盖人寿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业务章的门诊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铁洋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条、票据复印件、出院患者报销明细清单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铁洋支付原告费用8914.57元,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及被告铁洋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9时40分,被告铁洋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小学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吴淑侠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吴淑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铁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吴淑侠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颈部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软组织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头面部皮肤擦伤;5.颈椎病;6.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7.心律失常:偶发房伴偶发室早;8.左膝关节外伤;9.泌尿系感染;10.肝囊肿;11.左侧上额窦囊肿。
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检查,诊断明确后予以患肢制动、止痛、营养神经、针灸理疗等对症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
治疗原告的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804.07元、门诊医疗费7212.61元,合计14016.68元。
被告铁洋垫付8914.57元。
原告的损伤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被告铁洋对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意见成立,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铁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铁洋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铁洋赔偿。
被告潘某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4016.68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五金、鞋帽、床上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全区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8元标准计算支付120天,即132元/天×120天=1584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29天计算支付,即100元/天×29天=29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往返次数等酌情考虑29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原告受伤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考虑12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质证提出住院费票据中有其垫交的2300元应从被告铁洋垫付的费用中减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铁洋亦不认可,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质证,但又对其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涉案事故损伤经医疗机构确诊并给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解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剔除的数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对涉案事故损伤治疗的部分门诊票据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提交已索赔票据复印件主张赔偿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解系重复获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铁洋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铁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8914.57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当返还被告铁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淑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861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侠医疗费40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9266.68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9539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被告铁洋负担2185元,原告吴淑侠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铁洋对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意见成立,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铁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铁洋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铁洋赔偿。
被告潘某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4016.68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五金、鞋帽、床上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全区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8元标准计算支付120天,即132元/天×120天=1584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29天计算支付,即100元/天×29天=29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往返次数等酌情考虑29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原告受伤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考虑12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质证提出住院费票据中有其垫交的2300元应从被告铁洋垫付的费用中减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铁洋亦不认可,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质证,但又对其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涉案事故损伤经医疗机构确诊并给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解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剔除的数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对涉案事故损伤治疗的部分门诊票据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提交已索赔票据复印件主张赔偿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解系重复获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铁洋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铁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8914.57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当返还被告铁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淑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861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侠医疗费40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9266.68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9539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被告铁洋负担2185元,原告吴淑侠负担180元。
审判长:代菊琴
书记员: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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