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淑娟,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府育(原告外甥),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烨,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颜世芹,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庆刚,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淑娟诉被告颜世芹、刘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府育,被告颜世芹、刘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烨,被告颜世芹、刘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烨,被告颜世芹、刘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理应偿还。二被告辩称,所借22笔借款中有17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22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被告先后12次偿还原告共计17242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经庭审查实,原、被告间存在38笔借贷往来,每笔借款均由被告颜世芹标注序号,被告颜世芹所还借款序号非本案原告所主张借款序号,而是被告偿还过的欠款,且借据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因此,二被告称已偿还本案诉争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借22笔款项中,有16笔借款原告在付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资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269600元,对原告诉请中本金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22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律的限制规定,本院对被告按月利率3%及2.5%计算给付原告的利息不予调整,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第一笔借款,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8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已付利息应确定为原告自认的67500元,按本金2460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为9个月零4天);二被告第四笔借款已付利息54000元,按本金1092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为16个月零15天);二被告第五笔借款,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20900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已付利息应确定为原告自认的100800元,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数额应为260000元,但该借据上由被告颜世芹写明2013年4月24日借款260000元,7月24日借款10000元,10月24日借款1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280000元,扣除预付利息23400元,按本金2566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为13个月);二被告第六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付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5%已付利息17500元,以本金91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为19个月零21天);二被告第七笔借款已付利息16500元,按本金410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为13个月零12天);二被告第八笔借款已付利息21000元,按本金455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为15个月零11天);二被告第九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付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5%已付利息7500元,以本金41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为14个月零18天);二被告第十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付利息30600元,按月利率2.5%已付利息25500元,以本金1394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期间为14个月零18天);二被告第十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付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2.5%已付利息10500元,以本金574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期间为14个月零18天);二被告第十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7500元,以本金455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为13个月零6天);二被告第十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15000元,以本金91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为13个月零6天);二被告第十五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4500元,按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7500元,以本金455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为9个月零27天);二被告第十六笔借款已付利息15000元,按本金82000元,月利率2.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为7个月零9天);二被告第十七笔借款按月利率3%已付利息13500元,按月利率2.5%已付利息22500元,以本金1365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为9个月零27天);二被告第十八笔借款已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本金82000元,月利率2.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为7个月零9天);二被告第二十笔借款已付利息30000元,按本金370000元,月利率2.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为3个月零7天)。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按每笔借款的实际情况逐一计算,对多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世芹、刘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淑娟欠款本金226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46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1092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2566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本金91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本金41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本金455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本金41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以本金1394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以本金574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以本金455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以本金91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455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以本金82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365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本金82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以本金37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上述借款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0元,原告承担2083元,二被告承担32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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