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淑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淑钦,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淑钦与被告张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明阳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淑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吴淑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489.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6时40分许,张明阳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淑钦相撞,致吴淑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吴淑钦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40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80元、租车及停车费307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保险条款免责的情形下,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淑钦的合法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张明阳驾车逃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有追偿的权利。人寿保险公司已按(2017)豫01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6时40分许,张明阳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吴淑钦相撞,致吴淑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明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张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淑钦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淑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吴淑钦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骶骨骨折;3、坐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5、××;6、肺大泡;7、肝脏低密度影。吴淑钦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86.62元、交通费490元,计29,983.38元。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吴淑钦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吴淑钦8,576.62元,计18,576.62元。张明阳赔偿吴淑钦1,406.76元。
本院依吴淑钦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9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吴淑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吴淑钦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00元。吴淑钦在巩义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35,402.90元(27,233×13×10%)。吴淑钦另支付交通费300元。吴淑钦以上损失共计37,202.90元。
同时查明,豫A×××××号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明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院(2017)豫01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吴淑钦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吴淑钦8,576.62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01,423.38元(110,000-8,576.62)。
吴淑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淑钦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40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2,202.90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余额101,423.38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淑钦损失42,202.90元;
二、驳回原告吴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吴淑钦负担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王景峰

书记员: 曹盈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