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清全,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波,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吴清全与被告黄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律师、岳启明律师、被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9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用品费34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为XXX伤残。一期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吴清全曾委托其女吴倩处理本次事故,自己与吴倩曾达成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其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方自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1时27分许,被告黄波驾驶牌号为皖AV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北虹路进林泉路约100米处,恰逢原告吴清全骑电动车逆向行使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波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后于2017年12月1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5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清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螺旋形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伴骨块分离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行清创缝合并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皖AV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吴清全认可自己曾委托其女吴倩与被告黄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其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方自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400元的金额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及非保险部分,因原告吴清全与被告黄波有过约定,由原告吴清全承担。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3,263.95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左胫腓骨远段闭合性骨折,骨折未累及关节面”,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一段中,就此问题作了详细阐述,其论证科学,分析合理,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其伤残等级、参与度及年龄因素,本案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2,4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酌定为6,600元。4、律师费:该项费用原告吴清全与被告黄波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5、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4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全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赔偿原告吴清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3,400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全物损费1,6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全92,066.37元;
五、原告吴清全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用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7.81元,由原告吴清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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