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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华与周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粤S×××××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粤S×××××小轿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系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吴清华与被告周某、周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周某、周某、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粤S×××××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袁冲乡吴家咀村4组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清华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同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31254.16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后来院复查,院外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后期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左右。2016年7月18日原告复查支付检查费1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0元。2017年2月2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襄阳汇驰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L17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某与周某系借用关系。被告周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粤S×××××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辆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摩托车损失为900元。原告婚生女陈香生于2006年3月26日。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老河口诚泰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年,月工资为2500元。
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938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合计228509.76元。二、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吴清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清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周某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吴清华、被告周某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为31383.16元;2、护理费为93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50元/天×110天);4、误工费为30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鉴定费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8、被扶养人陈香生活费为7276.80元(18192元/年×8年×10%÷2人);9、摩托车损失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20/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远近、往返次数、人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周某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52144.96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461.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383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陈香生活费7276.8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78.21元〔(原告损失总额152144.96元-交强险赔付额113461.80元)×70%〕;余款11604.95元,由原告自负。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周某负担35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00元,冲减被告周某应负担的350元,尚余1375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周某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清华的各项损失140540.0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清华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吴清华负担4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书记员:胡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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