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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胜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吴清胜,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
  申请人吴清胜与被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清胜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其一、国泰君安公司在仲裁中的提交的《融资融券合同》中电子邮件一栏以及网易企业邮箱用户服务条款上吴清胜的签名均系伪造。双方实际上从未约定过往来联系的邮箱,吴清胜持有的该合同中电子邮件一栏为空白。其二,担任本次仲裁的首席仲裁员依法不具有仲裁员资格。公开信息显示该仲裁员从事律师工作尚不满六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其三,仲裁庭延长仲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延长仲裁期限限于特殊情况,而本案两次延期均仅载明因案件处理需要。其四,国泰君安公司隐瞒了其在平仓条件成立后长期没有平仓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国泰君安公司辩称:吴清胜持有的《融资融券合同》中电子邮箱一栏为空白可能系漏写,国泰君安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此外,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一、吴清胜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10,734,224.41元。二、吴清胜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76,361.55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16日,以人民币10,734,224.4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35%计算)及自2018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734,224.4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99,502元,由吴清胜承担,吴清胜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国泰君安公司支付人民币99,502元。四、对吴清胜的所有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67,598元,由吴清胜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吴清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审理中吴清胜明确,其系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项规定之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评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首先,吴清胜以自己持有的《融资融券合同》上电子邮箱一栏为空白、国泰君安公司于仲裁中提供的《融资融券合同》上载明了电子邮箱即得出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伪造,不能成立。其次,仲裁裁决认定双方间约定了业务专用电子邮箱,除了《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约定、网易企业邮箱用户服务条款上吴清胜的签名外,还结合了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吴清胜通过该邮箱发送了提高额度的申请并实际使用增加的融资额度等证据与事实。吴清胜主张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基于此,对吴清胜要求对网易企业邮箱用户服务条款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就网易邮箱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核,本案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仲裁庭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报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仲裁期限,并不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
  吴清胜另主张,国泰君安公司隐瞒了在平仓条件成立后长期没有平仓的事实。然,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并不等同,该事由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清胜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清胜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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