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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湘范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赵振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吴湘范
曲英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杨柱
赵振兴
李德胜

原告吴湘范,男,朝鲜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英兰(原告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善彬,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柱,男,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员工。
被告赵振兴,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德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吴湘范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被告赵振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范的委托代理人曲英兰、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柱、被告赵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相范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和被告赵振兴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吴湘范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12张及病人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一份五页,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的医疗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按照一万元赔付。
被告赵振兴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手写的不认可,票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5日的使用支具为150元为手写的白条,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2月10日的CT费用190元的姓名为曲英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采信。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及被告赵振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赵振兴、高金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振兴。
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振兴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相范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和被告赵振兴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牡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鉴定意见:1、吴湘范伤残等级八级;2、误工日为伤后180日;3、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右髋、右髌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等费用)或依实际支付为准。意在证明:原告吴相范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00.8元、误工费16560元(6个月ⅹ276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ⅹ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
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不构成伤残8级,同意按照9级进行赔付。护理应该是两个月,对其余的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意见的第二点,由于伤者已超过60岁,所以,不应给付误工费;第四点已经超过限额,所以,不同意赔付。
被告赵振兴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是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虽然提出异议,即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错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振兴对此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对此份鉴定依法确认。
证据五,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两张及交通费票据7张,意在证明:急救时车费670元及所花的交通费用213元,共计883元。
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有异议,交通费只同意每天按3元计算,急救费用过高。
被告赵振兴有异议,手写的不同意赔偿,票据的同意。
本院认为,急救救护车费用670元,是由林口县医院转至牡丹江林业医院的费用,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是交通费用可按每日3元,住院28天,可保护84元。
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1174103262014002155),意在证明:原中车主高金生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吴相范没有异议。
被告赵振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相范及被告赵振兴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赵振兴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赵振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9时48分,被告赵振兴驾驶黑C680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中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变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8458.43元,门诊费4353.72元,及转院时救护车费用670元。被告赵振兴垫付现金5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吴相范伤情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吴湘范伤残等级八级;2、误工日为伤后180日;3、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右髋、右髌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等费用)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
另查,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兴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案外人高金生(原黑C6806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为其所有的黑C6806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案外人高金生于2014年5月5日将黑C68065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赵振兴,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又查,原告吴相范是鸡西市文化局退休职工,和老伴曲英兰在林口县林口镇御林家园12号楼2号门市开一个老年活动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赵振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相范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赵振兴、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是否应当对原告吴相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相范与被告赵振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相范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振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兴应当对原告吴相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吴相范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吴相范主张医疗费5313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48458.43元,门诊费4353.72元,共计52812.15元。原告主张53132.15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52812.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吴相范主张误工费16560元(6个月ⅹ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吴相范虽然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享有退休金的人不能参加劳动,不能有其他劳动收入,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有退休金,不给误工费理由不支持,但是对误工费的标准不宜按一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定为每日50元为宜。原告是15年2月10日受伤,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18日,共计97天,误工费为4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6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曲英兰护理,因护理人员曲英兰无固定职业,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部门“伤后需壹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故确定护理费为12836元(49320元÷365天×90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9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8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88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院交通费票据670元,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3元,为84元(28天×3元/天),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88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15300.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八级,其年龄为62周岁,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712.20元(21243元×30%×18年),原告的诉讼请求1153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11471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邮寄费5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48.35元,上述费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医疗费42812.1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4元、残疾赔偿金4712.20元,共计62548.35元再加上二次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赵振兴承担50783.85元,扣除被告赵振兴已付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吴相范45783.85元。原告吴相范应自负217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相范各项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赵振兴赔偿原告吴相范各项费用457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相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吴相范负担657元,由被告赵振兴负担1533元,鉴定费用2700元,由原告吴相范负担810元,由被告赵振兴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赵振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相范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赵振兴、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是否应当对原告吴相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相范与被告赵振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相范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振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兴应当对原告吴相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吴相范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吴相范主张医疗费5313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48458.43元,门诊费4353.72元,共计52812.15元。原告主张53132.15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52812.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吴相范主张误工费16560元(6个月ⅹ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吴相范虽然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享有退休金的人不能参加劳动,不能有其他劳动收入,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有退休金,不给误工费理由不支持,但是对误工费的标准不宜按一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定为每日50元为宜。原告是15年2月10日受伤,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18日,共计97天,误工费为4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6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曲英兰护理,因护理人员曲英兰无固定职业,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部门“伤后需壹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故确定护理费为12836元(49320元÷365天×90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9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8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88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院交通费票据670元,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3元,为84元(28天×3元/天),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88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15300.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八级,其年龄为62周岁,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712.20元(21243元×30%×18年),原告的诉讼请求1153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11471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邮寄费5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48.35元,上述费用被告永诚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医疗费42812.1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4元、残疾赔偿金4712.20元,共计62548.35元再加上二次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赵振兴承担50783.85元,扣除被告赵振兴已付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吴相范45783.85元。原告吴相范应自负217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相范各项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赵振兴赔偿原告吴相范各项费用457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相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吴相范负担657元,由被告赵振兴负担1533元,鉴定费用2700元,由原告吴相范负担810元,由被告赵振兴负担1890元。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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