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灯强,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步行。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元,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驾驶冀B×××××冀B×××××车。被告:迁安市新钢联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法定代表人:浦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刘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灯强诉称,2018年1月5日,马文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的冀B×××××冀B×××××车,在106国道409公里+8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2)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吴灯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租赁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此事故前的2017年9月28日租赁给了被告马文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租赁给了被告马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马文元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吴灯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吴灯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文元驾驶证、冀B×××××冀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据。4、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购买蛋白收据。证据2-4证明吴灯强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单据2份,证明吴灯强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假肢价格及更换的周期和维修费用、鉴定费数额。6、吴某甲、吴某乙出生证明、吴某甲和吴某乙户口本,靳金荣身份证和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7、吴灯福身份证、吴灯君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文元没有意见。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多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4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买蛋白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请法院准许我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属于此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假肢的鉴定意见书未写后续更换的费用和次数,请法院仅仅支持鉴定意见中一次性的安装假肢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吴金慧、吴金欣应承担50﹪的抚养费,对于靳金荣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原告应当负担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总额。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以医嘱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24天计算。外购蛋白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不予认可。对于假肢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未考虑实际的使用情形,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户口页和出生证明应当提供原件。对于村委会出具的扶养人仅列明儿子没有列明女儿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马文元提交了其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被告马文元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提交了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将事故车辆租赁给了被告马文元。对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结合马文元在事故发生后在邱县××队作的笔录综合考虑。被告马文元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01时40分许,马文元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9公里+800米坞头村交叉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吴灯强撞到,造成吴灯强一人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灯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灯强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85.71元,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138.90元,并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用款154元,在邯郸市志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用款1260元,共计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68538.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吴灯福、吴灯君护理,出院后由吴灯君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B×××××冀B×××××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由被告马文元租赁经营。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HSLZ2018SCJZ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吴灯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2)吴灯强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3)吴灯强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3、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8)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吴灯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链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4、原告吴灯强有女儿吴某甲、吴某乙,有哥哥吴灯福、吴灯君,没有姐姐、妹妹和弟弟。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元垫付原告医疗费9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马文元驾驶冀B×××××冀B×××××车与原告吴灯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吴灯强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8538.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8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5月16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31天,按农民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费为8393.17元(64.07元×131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HSLZ2018SCJZ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吴灯福、吴灯君护理,出院后由吴灯君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767.95元(102.33元×90天+102.33元×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HSLZ2018SCJZ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83年4月出生,2018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HSLZ2018SCJZ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赔偿指数为5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8810元(12881元×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2018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吴某甲的赔偿年限15年,吴某乙的赔偿年限17年,原告应当负担吴某甲、吴某乙生活费的二分之一;靳金荣1952年7月出生,赔偿年限15年,原告应当负担靳金荣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根据HSLZ2018SCJZ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赔偿指数为50﹪。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原告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88元【10536元×(15年+17年)÷2×50﹪】;(9)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但未对赔偿期限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次的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辅助器具鉴字(2018)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310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6200元。因此,原告安装和更换假肢的费用为155000元【31000元×(20年÷4年)】,期间的维修费用为31000元【6200元×(20年÷4年)】。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共计186000元。原告以后仍需安装假肢的,安装假肢的费用和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可以在本次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10)鉴定费5700元(2700元+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马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吴灯强的上述损失共计518647.73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文元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灯强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元予以赔偿。被告马文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马文元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灯强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灯强经济损失237195.40元【(518647.73元-120000元)×70﹪×85﹪】,被告马文元赔偿原告吴灯强经济损失41858.01元【(518647.73元-120000元)×70﹪×15﹪】。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将冀B×××××冀B×××××车租赁给被告马文元经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马文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元,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灯强诉被告马文元、被告迁安市新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马文元,被告新钢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达、候印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灯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减去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再给付原告吴灯强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灯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195.40元。三、被告马文元赔偿原告吴灯强经济损失共计41858.01元,减去其垫付900元后,被告马文元再给付原告吴灯强人民币40958.01元。四、驳回原告吴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吴灯强负担1310元,被告马文元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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