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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灿灿与夏祥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灿灿,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洁,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祥寿,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灿灿与被告夏祥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夏祥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灿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场地费共计人民币50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因经营之需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金勺路XXX号西侧的汪家桥宅基地(以下简称320号宅基地)出租给原告做工程设备堆放和车辆停放等使用,租期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320号宅基地的定金,后又转账20万元作为租用宅基地的首付款。但因被告原因320号宅基地未提供给原告使用,被告也未将原告先前支付的费用返还。后被告称有另一块场地可以租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200弄-5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租给原告,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55,000元,连同先前支付的费用一起作为租用系争场地半年的租金。2018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与案外人樊祥兴就该场地租赁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系争场地无法正常使用,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
  被告夏祥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土地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早已合意解除,在解除的基础上,双方再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现双方都在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主张,原告为了履行场地租赁合同支付的505,000元是原告应付的款项,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10亩土地年租金75万元,保证金10万元,原告提前入驻,要补足一个月租金5万元,共计90万元,故应付金额是90万元。现原告仍欠被告395,0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主张,被告没有违约,该土地还在使用,今天早上10点被告到系争场地上拍摄了视频,可以看出系争场地原告还在使用,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使用系争土地的行为。被告为了合理的解决宅基地不能使用的问题,向原告提供了另外的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夏祥寿(甲方)与吴灿灿(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320号宅基地租给乙方作工程设备堆放和车辆停放使用,租期三年,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年租金75万元。
  2018年11月1日,夏祥寿(甲方)与吴灿灿(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系争场地,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年租金75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等租赁结束后无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全额归还,租金一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后付清一年租金,另一个月补甲方50,000元整,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缴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停止乙方使用场地内的一切设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若甲乙双方因特殊原因要终止合同,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20万元作为违约金,场地用途为建筑机械设备堆放、集装箱作为办公室使用,公司车队停放车辆乙方在使用场地期间,如政府不允许使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系争场地系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集体土地。
  关于支付钱款情况,吴灿灿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夏祥寿5万元,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夏祥寿20万元,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夏祥寿255,000元。
  审理中,夏祥寿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2份,证明吴灿灿目前还在使用系争场地;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系争场地从案外人樊祥兴处承租,夏祥寿有权对外出租系争场地。吴灿灿表示,视频光盘不能证明吴灿灿在使用系争场地;对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无法证明夏祥寿履行了合同义务,樊祥兴告知其无法使用系争场地的理由是夏祥寿没有支付场地费。
  审理中,吴灿灿表示,因夏祥寿无法提供原来的土地,双方在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以系争场地取代了原场地,原土地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另,吴灿灿表示,其从2018年11月1日起没有使用系争场地,后又表示,2018年11月底因为开发区干涉大部分土地未再使用,只保留了一小部分堆放物品,2019年6月大房东李某将系争场地收回,吴灿灿将系争场地内剩余物品全部清空,但没有办理移交手续。
  另,2019年8月22日,承办人至系争场地查看,系争场地闲置,系争场地内无建筑机械设备堆放及车辆停放。
  审理中,夏祥寿表示,若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吴灿灿未将场地实际交给其,吴灿灿支付给其的所有钱款应在场地使用费中扣除,多余的占有使用费其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场地系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集体土地,系争场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土地租赁协议》的租赁物系320号宅基地,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双方陈述,2018年11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取代原先的《土地租赁协议》,故《土地租赁协议》未再履行。关于吴灿灿使用系争场地情况,吴灿灿起初表示自合同约定起租日即未使用系争场地,但从系争场地内留有其物品的陈述,及后续支付租金的时间节点等事实,并结合夏祥寿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系争场地已经交付其正常使用。吴灿灿称因夏祥寿与案外人纠纷致使系争场地无法使用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勘查时,系争场地闲置,无相关车辆等物品堆放,吴灿灿亦陈述2019年6月时已将系争场地内剩余物品全部清空,故系争场地无需再返还。关于吴灿灿主张的定金、首付款及场地费50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吴灿灿一直占有使用系争场地,其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其占有使用系争场地的期间及使用情况,上述钱款已充抵其占有使用系争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吴灿灿再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故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吴灿灿要求夏祥寿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灿灿与被告夏祥寿于2018年8月28日就上海市金勺路XXX号西侧的汪家桥宅基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原告吴灿灿与被告夏祥寿于2018年11月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场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吴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保全费3,045元,均由原告吴灿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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