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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瑞华。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吴永全。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风华雅庭)。
法定代表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瑞华、吴永全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小车与原告吴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6.3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7天×20元认定为3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3624÷365×17天认定为1100.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因本院已考虑原告的护理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240.65元(其中:医疗费36096.3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00.3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6780.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3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60.35元(其中医疗费26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王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款项22600元,应由原告返还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6780.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746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小车与原告吴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6.3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7天×20元认定为3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3624÷365×17天认定为1100.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因本院已考虑原告的护理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240.65元(其中:医疗费36096.3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00.3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6780.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3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60.35元(其中医疗费26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王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款项22600元,应由原告返还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6780.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746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江波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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