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炫霖。
法定代理人徐瑞华。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吴永全。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风华雅庭)。
法定代表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炫霖诉被告王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炫霖的法定代理人徐瑞华、吴永全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旭国,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炫霖诉称,2013年3月30日14分许,被告王旭国驾驶鄂XXX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东侧门上坡路段,与路边的原告吴炫霖相碰撞,并将原告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炫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入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双足脚组织碾压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于4月16日出院,并建议院外定期换药、复查,不适随诊。之后,原告的父母分别多次到武汉为其会诊、复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不排除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可能。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191.05元(其中医疗费36096.35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护理费37天×140元/天=5180元,交通费1465.70元,生活费、住宿费805+2400=3205元,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6天×50元/天=540元,鉴定费、复印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并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吴炫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监护人身份。
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炫霖无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建议向人民法院诉讼。
A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鄂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A4、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共计11张)、协和医院病历一套(共计15张)、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胫胫骨骨折、双足软组织碾压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右胫骨骨折、定期复查、术后二周拆线。
A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0张及医疗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96.35元以及原告监护人往返武汉的时间,是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时间的补充证明。
A6、交通费票据48张,住宿费票据7张,生活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往返协和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465.7元、住宿费805元、生活费2400元,也证明原告监护人因此误工的护理时间。
A7、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不排除损伤影响生长发育的可能,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A8、鉴定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需司法鉴定和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旭国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已经垫付22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旭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B2、收条两份,证明住院期间已垫付22600元的事实,要求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标准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要求核减,特别是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二、对被告王旭国垫付的医疗费应该扣减。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旭国、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1、A2中的调解终结书、A4、A5中协和医院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吴炫霖、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B1、B2没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2中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中无法看出被告王旭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证据A3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件真实性。对证据A5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认为形式上应加盖公章;对其他检查票据认为应该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由法院审查。对证据A6中到协和医院的正常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士费、包车费等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住宿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生活费认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A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经审查,在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5中钟祥市人民医院未加盖收费章的票据,该票据是合法的收费票据,且有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钟祥市人民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协和医院的14张医疗费票据,经审查,上述票据为治疗费、检查费、药费等票据,票据形式合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应“院外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后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用清单,有医院盖章,且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6,原告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转院到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确实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依法核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因其也主张了护理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证据A7,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8,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王旭国驾驶鄂XXX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东侧门上坡路段,与路边的原告吴炫霖相碰撞,并将其脚碾压,造成吴炫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30A4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旭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炫霖无责任。鄂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6日,共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36096.35元。被告王旭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600元。原告伤情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国驾驶小车与原告吴炫霖相碰撞,造成原告吴炫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炫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旭国承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6.3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7天×20元认定为3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3624÷365×17天认定为1100.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因本院已考虑原告的护理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240.65元(其中:医疗费36096.3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00.3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被告王旭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6780.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3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60.35元(其中医疗费26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024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王旭国不再赔偿原告。被告王旭国向原告垫付款项22600元,应由原告返还王旭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炫霖56780.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炫霖2746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炫霖负担300元,被告王旭国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江波
书记员: 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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