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新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余欢
原告吴某新。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欢。
原告吴某新与被告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品杰,人民陪审员刘汉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新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欢向原告吴某新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余欢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余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其余4000元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余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欢偿还原告吴某新借款3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余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余欢向原告吴某新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余欢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余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其余4000元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余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欢偿还原告吴某新借款3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余欢负担。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贾品杰
审判员:刘汉全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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