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焱炜,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吴送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白娥村第四村民小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才,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吴焱炜与被告朱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焱炜的法定代理人吴送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才、人保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焱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51.26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15时05分许,在松江区盛龙路连富路北约10米处,原告乘坐的、由王艳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文才驾驶的鲁Q3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文才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朱文才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完毕。
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鲁Q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9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扣除已理赔的医疗费14,634.60元,另产生医疗费2,251.26元。
2019年9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焱炜因交通事故致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陪护120日。(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误工期不宜予评定)。因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
2019年10月22日,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王艳伶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朱文才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鲁Q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朱文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51.26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确认护理费4,8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5、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500元;
其中,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承担;医疗费2,251.2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851.2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保青岛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朱文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焱炜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焱炜5,851.26元;
三、被告朱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焱炜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50元,由原告吴焱炜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朱文才负担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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