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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焱芳与李义、李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焱芳,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住浮梁县。被告:李剑,住浮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刘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02.23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义驾驶赣H×××××号轿车沿浮梁县新昌北路往南行驶,驶到拥军街路口时左转弯驶入拥军街,由于转弯时未让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顶骨骨折、颞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并进行了开颅血肿消除术十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共住院140天,住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其中被告李义垫付47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经了解,被告李义驾驶的赣H×××××号轿车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202.43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112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652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女儿抚养费7963.2元、父亲赡养费6085.30元、母亲赡养费6085.3元、交通费28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被告李义辩称,1、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71元,请求并案处理。2、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费500元,请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3、被告李剑所有的赣H×××××号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李剑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存在无牌无照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赔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的户籍信息。原告吴焱芳拟证明其父母、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应赔付抚养费。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吴寿开于1960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蒋自红于1964年9月14日出生,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的异议成立。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吴焱芳拟此证明其在事故当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焱芳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描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017年5月30日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上均无瑕疵,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建休证明等。原告吴焱芳拟证明其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建休期间等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认为原告吴焱芳的住院天数过长,并请求对原告吴焱芳住院天数期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综观原告吴焱芳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存在挂床和过度医疗等情形,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租房合同、浮梁县浮梁镇城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吴焱芳拟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自城镇。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吴焱芳的实际居住地为浮梁县查大。本院认为,无论是浮梁县白居易小区还是浮梁县查大片区均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吴焱芳可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5、关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拟证明原告吴焱芳的摩托车损失为2800元。原告吴焱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摩托车已报废,损失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焱芳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缺乏相应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义驾驶被告李剑所有的赣H×××××号小型客车沿浮梁县新昌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拥军街路口时左转弯驶入拥军街,由于未转弯时未让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吴焱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焱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焱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颅腔积气;5、顶骨骨折;6、颞骨骨折;7、头皮挫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十凹陷性骨折整复术,术后予抗感染、营养神经、止血等予支持对症治疗,后期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0天,花去医疗费59273.43元(含被告李义垫付39071元,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预付10000元)。按照医嘱,原告吴焱芳建休期为一个月。2017年12月13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焱芳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吴焱芳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自城镇。原告吴焱芳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儿吴某甲。另查明,赣H×××××号小型客车由被告李剑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吴焱芳与被告李义、李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李义、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焱芳无责,鉴于被告李剑为赣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吴焱芳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如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李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9273.43元。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应扣除,被告李义垫付的39071元应予返还。2、营养费7000元(50元/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被告李义垫付的500元应予返还。4、护理费21000元(150元/天×140天)。5、误工费26520元(156元/天×170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4107.6元(9128元/年×9年×10%÷2人)。9、交通费2100元(15元/天×140天)。10、摩托车损失2800元。以上十项共计196347.03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赔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义提出的其已垫付医疗费39071元和伙食费500元应予返还的抗辩主张,鉴于庭审中原告吴焱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计赔付人民币186347.03元,其中的人民币39571元返还被告李义,余款人民币146776.03元赔付原告吴焱芳;二、驳回原告吴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9.50元,由被告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远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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