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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煜、顾秋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尤小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燕,(曾用名吴燕),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丰产村XXX号。
  原告:吴煜,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顾秋英,女,192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吴林发,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XXX-XXX号,系母子关系。
  原告:吴淑娣,女,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吴林发,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XXX-XXX号,系姐弟关系。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生。
  被告:尤小豆,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吴淑娣诉被告尤小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吴煜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生、被告尤小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吴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68034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为56002.50元(68034元/年×5年-1936元/年×5年)÷4、姐姐为291213元(68034元/年×13年-1936元/年×13年)÷0.5、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550元(3850元×3人)、交通费1500元、代理费8000元;其中,要求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尤小豆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19时25分,被告尤小豆驾驶牌号为苏EZXXXX小型客车沿长兴潘园公路出丰福路西约200米处,撞及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发弟,造成吴发弟倒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尤小豆与吴发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尤小豆驾驶的苏EZ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吴发弟的母亲年事已高,长期卧床多由吴发弟照料,吴发弟的姐姐吴淑娣系低能儿,生活不能自理,也由吴发弟扶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户口簿、户籍证明、残疾人证、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2份;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0)宝法民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5、上海农商银行长兴支行出具的吴淑娣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6、协议书1份、2019年4月19日由长兴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发弟赡养吴淑娣的证明1份;7、代理费收据;8、上海农商银行长兴支行出具的顾秋英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9、证明黄燕曾用名系吴燕的户口簿。(第八、九组证据系庭后补交)
  被告尤小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吴发弟家属35000元,事故中,本被告车辆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4465元,两笔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代理费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被告尤小豆为证实辩称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扶养对象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年收入达2万余元,且死者年事已高,经济收入有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对丧葬费由法院审核;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故认可1680元;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燕、吴煜系死者吴发弟与前妻黄惠兰所育子女,黄惠兰与吴发弟于1990年5月业经调解离婚;原告顾秋英系吴发弟的母亲,父亲吴梦荣于2010年12月死亡,原告吴淑娣系吴发弟的姐姐。2019年1月27日19时25分,被告尤小豆驾驶牌号为苏EZ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出丰福路西约200处,撞及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发弟,造成车辆受损、吴发弟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尤小豆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发弟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尤小豆、吴发弟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尤小豆、吴发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尤小豆驾驶的苏E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尤小豆支付吴发弟家属35000元,同时花去车辆修理费4465元,要求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1500元、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15.50元,其中顾秋英为56002.50元,吴淑娣为2912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具备死者吴发弟具有扶养顾秋英、吴淑娣的经济能力,且顾秋英、吴淑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条件,现根据在案证据,吴发弟、顾秋英、吴淑娣经济收入相当,均超出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并且吴淑娣系由吴发弟扶养的依据不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0元。
  4、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550元(3850元/月×3人),但其并未提交因办理丧事所造成的误工收入的证据,考虑原告确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办理丧事,故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630元(2420元/月÷0.5×3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尤小豆与吴发弟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系苏EZ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尤小豆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吴淑娣非死者吴发弟的直系亲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淑娣系吴发弟的直接扶养对象,故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死亡赔偿金2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中的60%计636399.60元;
  三、被告尤小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代理费8000元,扣除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应返还给被告尤小豆3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786元,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尤小豆28786元;
  四、驳回原告吴淑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89元,由原告黄燕、吴煜、顾秋英负担人民币1301元,被告尤小豆负担人民币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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