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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舒某某

原告:吴某。
被告:舒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军、代理审判员赵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吴某依约向舒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舒某某偿还吴某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舒某某负担,此款吴某已预交,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吴某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吴某依约向舒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舒某某偿还吴某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舒某某负担,此款吴某已预交,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金军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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