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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华与上海霞如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爱华,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金弟(系原告配偶),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霞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长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华诉被告上海霞如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2,006.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8时5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张龙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张龙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且事后垫付3,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8时5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张龙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协商一致确认为0.24。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揽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获得商业三者险的理赔?
  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明商业险免赔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需要相关证书,同时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时未履行书面免责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也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由于驾驶人员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理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载明为非营运车辆,同时第一被告确认事发时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系非营运性质,即无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故第二被告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肇事驾驶员从事营运业务,其没有从业资格证,仅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并非法定免责条款。鉴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一般投保人即使知道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因此,保险人仍然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系争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其告和提示义务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由不足的,鉴于涉案驾驶员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依法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18,839.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17天,计34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的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90天,为9,324元,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的事实,同时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的0.24系数,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00,460.80元。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本院核查,原告主张3,454.40元/月,本院照准,同时根据鉴定结论180天和原告伤后领取的工资计5,794元的事实,确定误工费14,932.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现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10、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4,200元,凭据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1-11项合计366,396.9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鉴于其已垫付3,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华各项损失366,396.90元;
  二、驳回原告吴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0元,由原告负担642元,由被告上海霞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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