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爱民,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胡建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小龙,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徐东晖,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林义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吴爱民诉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果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泰来公司”)、陶小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下称“国元财险包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枫公司、人保财险泰来公司、陶小龙、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果枫公司、陶小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09时10分,被告果枫公司驾驶员张集伟驾驶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4公里500米处追尾撞及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导致汤某某的车辆撞及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朱某某的车辆撞及停靠在陈海公路北侧车道的由被告陶小龙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造成四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爱民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2018)沪0151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5、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
被告果枫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了23306.62元,伤残项下还有62136.05元。本案中,应当由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和被告陶小龙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陶小龙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只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与本被告之间并无关联,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辩称: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本被告承保的车辆乘坐人员,因未承保车上人员险,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09时10分,被告果枫公司驾驶员张集伟驾驶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4公里500米处追尾撞及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导致汤某某的车辆撞及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朱某某的车辆撞及停靠在陈海公路北侧车道的由被告陶小龙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造成四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爱民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324.9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4.9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果枫公司驾驶员张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张集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陶小龙驾驶的车辆分别向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无责方,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张集伟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果枫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果枫公司、陶小龙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爱民医疗费324.90元中的10/21及交通费100元中的110/231,合计人民币202.3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爱民医疗费324.90元中的10/21及交通费100元中的110/231,合计人民币202.3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爱民医疗费324.90元中的1/21及交通费100元中的11/231,合计人民币20.30元;
四、原告吴爱民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陶小龙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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