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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民与上海金山综合便民服务有限公司松隐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爱民,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上海金山综合便民服务有限公司松隐村店,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主要负责人:程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民与被告上海金山综合便民服务有限公司松隐村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74,6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去被告超市购买商品时,原告经过超市门口外的走道时,踏到包装物后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将经营后的各种包装物堆放在通道上,造成购买商品的原告摔倒受伤,使原告身心蒙受了极大的痛苦。被告不理会原告提出的合理补偿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的地址不在被告店内,纸板并不是被告店内堆放的,而是收废品的人还没有完全拿走。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绕过去,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进入被告店内时,踩踏到店门口台阶上放置的废纸板而摔倒受伤。2018年6月2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摔倒致左三踝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治疗后,目前踝关节明显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踩踏的废纸板被告已出售给上门收废品的第三人,第三人在搬运废纸板过程中,将废纸板散放在被告店门口的台阶上。因收废品人员是上门收购,被告无法提供收废品人员的身份信息,事发后被告报警,民警也没有查找到该收废品的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病史材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将经营后的包装物堆放在通道上,造成购买商品的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废纸板已出售给第三人,并非被告放置在通道上,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为通向被告店内的台阶,无论对于进出被告店内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被告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收购废品的第三人将从被告处收购的纸板散放在通道台阶上,分批运走,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因踩到废纸板滑到摔伤,直接侵权人为收废纸板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行走过程中,疏于注意,亦存在相应过错,对自身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未及时予以阻止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无法提供收废品的第三人信息,本院无法追加该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损伤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扣除其中统筹支付部分,本院凭据确认43,27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21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10日为3,3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日为11,238.70元。
  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房产证、上海市居住证明,证明自2015年10月21日起居住在本区亭林镇中心村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吴爱民、廖兰方),主张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符合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5,235.20元,由被告承担25%为51,308.8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2,80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综合便民服务有限公司松隐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民损失52,808.80元;
  二、驳回原告吴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5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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