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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爱金,女,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辰,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金与被告陈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经被告太平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陈辰、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辰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439.10元、护理费7,540元(2,480*3+100)、营养费3,600元(4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交通费746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68,034*0.2*19)、衣物损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60元,审理中变更为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0.2)、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仪器费9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辰应赔偿原告143,501.68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被告陈辰驾驶牌号为沪B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练西公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要求由原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和住院期间伙食费189元;根据护理费发票,10天费用100元,因此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但要扣除10天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天数按鉴定结果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可,年限认可,系数按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系数按鉴定结果为准,并按责任40%赔偿;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7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两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3,250.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住院10天。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爱金因故致L1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爱金脊柱交通伤致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经手术治疗等,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太平财险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辰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辰按责承担。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发票,本院确认43,250.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发票,本院确认6,713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258,529.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4,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八、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九、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单、维修发票及原、被告主张,本院确认700元;十、医疗仪器器械费,根据发票,本院确认900元;十一、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1,9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20,192.3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款199,292.30元,按40%责任比例计算即79,716.9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3,500元,该款由被告陈辰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爱金120,9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爱金79,716.92元;
  三、被告陈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金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81元,减半收取计3,102.91元,由原告吴爱金负担922.03元,被告陈辰负担2,180.88元。案件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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