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玉兰与巫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玉兰,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荣妹,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敏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兰与被告巫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巫荣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巫荣妹辩称,借款期内利息是5万,但合同另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故仅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吴玉兰(甲方)与被告巫荣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整……第三条,借款利息及其支付方式:1、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期限5万元人民币计算。2、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满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第五条,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叁拾万元整。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于2016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第八条:……2、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1%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5万元。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认可5万元是借款利息,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1是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争执不一。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日万分之1是违约责任不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5万元折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也按此标准计付,不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就是逾期责任,应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1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25万元。被告主张将该笔款项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该笔款项应先抵扣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折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付等的辩称,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还款2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笔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主债务。经本院计算核实,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24,739.73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5,260.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兰借款125,260.27元。
  二、被告巫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兰逾期利息(以125,26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巫荣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