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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刚、吴艳清等与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玉刚,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吴艳清,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牟来高,男,生于1952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汪营镇白泥塘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31783360。
法定代表人:刘东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东习,男,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湖北省利川市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诉被告利川市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东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工作需要,本案依法变更承办人,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212983.7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东习出资成立了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由其独自经营和管理。2013年11月,被告刘东习与原告吴玉刚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二被告位于利川市汪营镇白泥塘村三组的利川汪营龙湖休闲山庄,共六栋房屋,每栋两楼一底,建筑面积4284.5平方米,总价款6760000元。原告吴玉刚邀约牟来高、吴艳清共同完成。2014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97265.7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调解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13日结清工程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决算,双方确认共欠本金1212983.70元,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息共计1340341.7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利息按《补充调解协议》约定的2%支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刘东习一人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标的不适。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并不是不给付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是危房。验收合格,被告才会支付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原告履行修复加固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刘东习于2013年7月9日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吴玉刚借用资质的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利川市汪营龙湖休闲山庄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吴玉刚修建。合同对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吴玉刚承接后,邀约牟来高、吴艳清合伙,共同完成工程建设。其间,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对工程的变更事宜签署了补充协议。工程主体完工后,刘东习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合格。2015年2月11日,刘东习代表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玉刚进行了结算,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7518.00元,不合格部分工程款50000元后,共欠吴玉刚工程款1297265.70元,出具欠条后由刘东习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刘东习与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签订补充调解协议,约定刘东习于二个月内付清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工程欠款,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刘东习可以使用房屋进行经营,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不得干涉,若到期未付款,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出具了决算单,刘东习签字确认,加盖了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决算单载明:“以上结算下来,应付施工方合计1340341.70元(壹佰叁拾肆万零叁百肆拾壹元柒角),利息按1212983.70元计息,息率按补充协议2%计算,每月应是24259.67元,只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到期未付继续计息。”刘东习签字注明:“以前出具的欠条二张作废”。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8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房屋安全性不符合规定,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并提出了处理建议,被告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20000元。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撤回修复费用鉴定的申请,本院未准许,被告因此未交纳鉴定费,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2018年8月15日,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造价为54804.34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合同书、补充调解协议、验收记录、决算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刚借用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吴玉刚没有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工程完工后,经刘东习验收,认为主体工程合格,并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确实存在房屋安全性不符合规定,显著影响整体承载的问题,但经整改能够达到安全标准,且修复的费用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修复工程,而不是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缺乏信任,无合作的基础,其请求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多次结算,并最终形成了决算单,被告已签字认可,对决算单确认的欠款本金为1212983.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习认为决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原已扣除的补偿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10000元,理应在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中扣除。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提交了反诉状,但其请求系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在本案中已一并解决,其反诉不能成立。被告湖北利川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刘东习于2013年7月9日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其认缴出资尚有900万元未到位,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东习支付原告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工程欠款1212983.70元;
二、原告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承担不合格部分工程修复费44804.34元(已扣除原来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2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以后,被告利川市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东习尚应支付原告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工程欠款1148179.36元,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6.84元,依法减半收取7858.42元,由被告利川市龙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东习承担7438元,原告牟来高、吴艳清、吴玉刚承担4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相华

书记员: 熊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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