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各,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系吴玉各之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管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玉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玉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一、上诉人是消费者,被上诉人是地铁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规定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消费者在场所内的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自动扶梯存在故障,上诉人在乘坐扶梯时因手部感觉触电发麻,同时扶梯发生抖动导致上诉人站立不稳,进而摔倒滑下扶梯受伤。自动扶梯属于地铁配套设施,是乘坐地铁的必经通道。上诉人已经证明系在乘坐扶梯过程中受伤,已完成全部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扶梯设备在事发时运行正常、上诉人系因自身行为导致摔倒,其对事发扶梯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内容均由单方内部自行处理,无法证明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在扶梯处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未派人看护,也没有安装对着事发扶梯的监控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女儿吴明耀所书上诉人系“不慎摔倒”的事情经过,系因当时地铁工作人员告知为办理保险而按照值班站长的说法在其诱导下书写。综上,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铁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事发地点为地铁站内商业区域,上诉人系从超市购买东西以后乘坐自动扶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旅客运输合同,不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上诉人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主张的扶梯运行设备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无人看管、没有监控设备以及事发时有扶梯抖动、触电等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包括政府部门对扶梯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扶梯设备运行符合安全标准,事发当时运行正常,而且在扶梯处醒目部位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且进行了语音安全提示,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尽到了法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上诉人对事发过程的描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在起诉状中,上诉人自称系在扶梯上滑倒,后又补充系扶梯出现了抖动,未写到触电手麻。上诉人的儿女在书面证词上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又有了不一致。因此,上诉人及其家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玉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铁三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984.61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130,625.2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地铁4号线临平路站四号口自动扶梯处的监控录像探头背对电梯,正对商场门口。2016年4月4日16时54分50秒左右,吴玉各及女儿吴明耀出现在监控录像中,吴明耀双手提物在前,吴玉各距离女儿身后数米远一手提物行进在后。吴玉各陈述其在自动扶梯上滑倒,造成左腿股骨、跟骨骨折。吴玉各女儿陈述,其在自动扶梯上部听到母亲惊叫声,回头看母亲正身体倾斜摔倒,母亲说当时扶梯手扶带麻了一下,扶梯抖了一下。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诊疗,2019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玉各作出了伤情鉴定结论:吴玉各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3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含二次内固定取出术后)。
地铁三公司举证证明事发时上海地铁4号线临平路站四号口自动扶梯处设有“请乘客遵守安全乘梯规范”、“乘梯全程请监护儿童和老人”、“请手握扶手带”等警示标识,并设有“必须握住扶手带”、“请伴随行动不便人员乘梯”等“自动扶梯乘梯须知”,另设有“请紧握扶手,不要看手机,注意脚下安全”的声音提示。事发当日的自动扶梯《维修工作单》、2016年《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2016年3-4月的自动扶梯《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均显示自动扶梯运行正常。其中,《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由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6年6月3日制作,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6月。自动扶梯《维修工作单》上设有“工作人员签署”和“客户签署”签字栏,维修单尾部“说明”处有“客户签署确认本次通力公司的服务已经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通力公司标准工艺执行完毕”的字样。自动扶梯《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设有“维保人员”和“使用单位扶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栏,该保养记录尾部“备注”处有“使用单位扶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次通力公司的服务已经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通力公司标准工艺执行完毕”的字样。另吴玉各女儿吴明耀陈述事发当日天气晴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地铁三公司举证事发时自动扶梯运行正常,吴玉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吴玉各关于自动扶梯抖动致其摔倒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吴玉各方陈述,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而自动扶梯梯级呈梳齿状表面并不光滑,故吴玉各要求地铁三公司为自动扶梯张贴防滑标识并无依据。此外,地铁三公司举证证明事发时事发地自动扶梯处设有警示标识和声音提示,吴玉各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根据吴玉各女儿即诉讼代理人陈述,吴玉各主张事发当时自动扶梯手扶带麻了一下,故根据该陈述,吴玉各事发乘梯时知道要握住且实际握住了扶手带,故地铁三公司事发时有无设置警示标识和声音提示与吴玉各摔倒并无因果关系,吴玉各关于地铁三公司未尽到警示提醒义务致吴玉各受伤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吴玉各未举证证明地铁三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要求地铁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吴玉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地点的照片打印件等材料,证明事发的自动扶梯至今没有摄像头正面覆盖扶梯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材料不是新证据,且这节事实原审已经进行了调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涉案地点摄像装置位置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被上诉人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需结合本案一并在下文中论述。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请理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发当日《维修工作单》、由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制作的检测报告等证明涉案的自动扶梯依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保养维护,事发当日运行正常。并且,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涉案自动扶梯处的警示标示、须知等提示内容。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来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之女即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后其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告知一开始上扶梯时手是扶了电梯的,后来放开了,然后感觉脚下抖了一下,所以就用手去扶扶手,然后感觉发麻进而摔倒。由此,上诉人对乘坐电梯要手握扶手带是清楚的。而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电梯抖动、触电等情节,仅有其一方的陈述,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系自动扶梯出现故障导致其摔伤的意见,实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吴玉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法条引用中存在瑕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吴玉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 卫
书记员:姚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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