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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娥、余锋等与李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
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寿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宏英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娥、余锋、余寿军、余斌斌、余宏英(以下简称吴玉娥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兵、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被上诉人吴玉娥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李立申请撤销与吴玉娥等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另案正在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该案二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李立驾驶鄂F×××××号牌小型轿车沿239省道行驶至湖北光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余前满发生碰撞。余前满经抢救无效死亡。余前满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5,30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与受害人余前满负同等责任鄂F×××××5车于2015年2月10日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额1,0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22日,余前满的家属与李立在杜山司法所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在国家规定赔偿费用以外,由当事人李立一次性补偿余前满家属人民币101,700.00元;二、鄂F×××××号牌保险公司所赔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余家满家属……”该款已履行完毕。李立支付了受害人余前满的医疗费5,304元。吴玉娥系受害人余前满之妻,余锋、余寿军、余斌诚、余宏英系受害人余前满的子女。受害人余前满事发时已年满七十九周岁,其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山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余前满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受害人余前满生前所居住辖区属鄂州市经济开发区,该区域属湖北省城镇区域。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玉娥等五人所诉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开支,依法酌定为8,000元。受害人余前满年满七十九周岁,吴玉娥等五人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余前满的亲属与李立在杜山司法所的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李立先行支付的101,700元,是在国家规定赔偿费用以外的前提下,且该款已履行完毕,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故对李立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对于“商业险的承担责任不超过50%”的答辩意见,与法律相悖,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立支付了受害人余前满的医疗费5,304元,在其承担总额中应予以扣减。综上,吴玉娥等五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304.0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00元/年×5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00元/年÷12月×6月,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9,172元。李立与余前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依法划分为6︰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吴玉娥等五人5,304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吴玉娥等五人110,000元。合计115,304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56,320.80元(209,172元-115,304元)×60%,由李立承担。该款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三、综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玉娥等五人共计支付166,320.8元(115,304元+56,320.8元-5,304元);向李立支付5,304元;四、驳回吴玉娥等五人对李立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0元,由李立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立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吴玉娥等五人,请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立的诉讼请求,李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李立的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李立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1,7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李立申请撤销与吴玉娥等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一案,本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李立诉讼请求的判决,李立要求返还该协议约定的101,7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明,受害人生前,承包责任田地被征用,且被统一安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受害人与李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商业三责任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该约定只是针对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称其只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立、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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