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立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军,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负责人:朱建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
原告吴玉峰诉被告余立诺、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被告余立诺、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2,8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3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30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直接赔偿70%、3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余立诺、被告张军各赔偿70%,承担30%。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8时14分许,被告余立诺驾驶牌号为浙CQXXXX车辆沿沪宁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区方向1211.9公里处,遇被告张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JXXXX车辆因故障未设警示标志停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余立诺驾车往右变道过程中与在同方向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沪D1XXX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1XXXX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乘客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立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腹部等处交通伤,分别评定人体损伤XXX伤残,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分别系被告余立诺、张军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余立诺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除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住院用品数额无异议承担70%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除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住院用品数额无异议承担30%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8时14分许,被告余立诺驾驶牌号为浙CQXXXX车辆沿沪宁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区方向1211.9公里处,遇被告张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JXXXX车辆因故障未设警示标志停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余立诺驾车往右变道过程中与在同方向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沪D1XXX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1XXXX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立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血腹,左侧坐骨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同月27日出院。2017年12月12日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腹部等处交通伤,行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及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分别评定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涉案浙CQ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沪CJ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浙CQXXXX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14,726.01元;沪CJXXXX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30,498.30元。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02,8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用品305.60元,四被告要求医疗费中非医保及用血互助金3,020元予以扣除,此外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次事故中两车交强险限额先赔付原告及另一案受害人潘斌,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理赔;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受伤前一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单位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薪得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人才公寓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受伤期间工资未发造成损失要求按照10,800元/月计算4个月,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受伤前14个月平均工资9,000余元,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税单,由法院依法判决;2、护理费收据金额1,500元(10天);3、交通费单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住院用品单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直接赔偿70%、3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等,各方对数额均无异议,包括用血互助金3,020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花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计102,80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各方无异议为340元、305.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4、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余立诺、张军各承担70%、30%;5、误工费,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以每月9,5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期休息时限4个月来计算,为38,0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按实计算1,500元,其余50天以40元/天计算,为2,000元;7、营养费,可以4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的时限120天计算,为4,8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2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275,42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并参照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核定,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各赔付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峰222,297元;
四、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峰95,270.36元;
五、被告余立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峰律师费3,500元、住院用品213.92元;
六、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峰律师费1,500元、住院用品9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余立诺负担2,780元,被告张军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