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玉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鸿,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树,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小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河新村XXX号楼104室。
原告吴玉明与被告朱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追加吴小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朱盼鸿,被告朱玉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第三人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3,110.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490,964.20元,上述2项合计1,814,074.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913.90元及利息255,460.76元(以2%月息,1,189,913.9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5日后的利息(以2%月息,1,189,913.9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若被告未支付当月本金,月息为2%,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视为违约);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为案外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担保并约定由被告偿还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保证还款,但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后剩余金额一直未偿还。
被告朱玉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年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变更协议书》,当时被告是甲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乙方,均确认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青浦区盈港路XXX号XXX室房屋做过户抵押,如果在4年内还清全部借款,该房屋返还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委托原告及第三人变卖房屋来归还剩余的借款,但实际上不到4年的时间,原告就要求被告将房屋卖掉来归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2017年1月1日房屋还在被告名下,签好协议之后再将房屋过户的。房屋是在2018年8月出售的,在借款2年不到的时候就出售了。房屋总价为180万元,房款都是由购房人将款项转到第三人账户上,被告没有拿到房款。180万元中110万元是归还给第三人吴小明,剩余的70万元作为被告给原告的还款。第三人吴小明在2018年7月12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房款,实际是案外人买房支付给第三人吴小明的买房订金。2018年7月14日,第三人吴小明又转账给原告13万元,这也是在收到卖房的房款之后转给原告的。同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也是写的房款。上述3笔合计2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2019年2月1日,第三人支付原告9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这实际是房屋尾款拿到之后,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卖房之后,被告向原告已经归还7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已经有一百二十多万元。被告合计已经归还原告200万元左右(含房款),所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
第三人吴小明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确实替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协议约定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余额利率是月1%,如果当月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则是按照2%计算利息,如果超过3个月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利息,被告需要承某违约责任;
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40万元,分2笔转账,分别为110万元和30万元;
3、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作为担保人,月利率是2%;
4、2019年7月26日情况说明,案外人江某某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自2016年7月8日起,被告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2018年12月29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的钱款中包含替江某某支付的利息21万元;情况说明中有3个地方是被告写的。签名、日期、“为21万元”都是被告写的。被告为江某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是经过被告确认的。当时是被告作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给江某某的;
5、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2月25日前还款,同时确认对江某某的借款作担保;
6、农业银行盈浦支行的回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10万元的事实,是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
7、2016年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在原告处),原告认为第三人转账给其的110万元,系用于归还此前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110万元,所以第三人并未替被告归还70万元。
被告朱玉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和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写好之后拿给被告,由被告签名并写日期的,对内容有异议,这样的担保不具有效力,债务人是江某某,如果被告担保,也只是承某担保的责任,而不是还款的责任,且可能损害江某某的利益,所以必须江某某出面才能确认担保是否真实、有效;证据5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显示如果延期,就恢复借款协议,那是什么时候恢复,这是有疑问的。如果恢复,那应该在2017年12月25日之后恢复,而不是原告方计算的利息方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借款依据,需要和借条相佐证,且第三人说了和原告是有往来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没有计算利息,且款项已经归还。
第三人吴小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3认为和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案外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为江某某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变更协议书》,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证明被告将坐落于青浦区盈港路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又明确了截止2017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30万元。如果被告在4年内还清借款,该房屋仍然归还给被告;如果4年内不能还清,由被告委托原告和第三人将房屋出售来归还剩余的借款。签订协议后,到2018年,原告就要求出售房屋,来归还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其中归还第三人110万元、归还原告7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户名是第三人的,证明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将2万元转账给原告,注明了是房款。同年7月14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13万元,也注明了是房款。上述款项都是出售被告房屋所得的房款由第三人代被告还原告的借款;
3、吴小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5万元房款,2019年2月1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9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
4、2019年5月15的情况证明,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房屋以180万元转让,其中70万元是由第三人转账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剩余的110万元是被告归还第三人的借款;
5、2019年3月的协议书,证明房屋转让后得到180万元的房款,其中110万元是被告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剩余的70万元是被告委托第三人还给原告的借款。
原告吴玉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房屋不是被告财产,如何为自己的房屋做担保,协议第1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向第三人借款110万元,130万元的借款没有发生,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140万元,为原告的债务担保不是事实,即使房屋是被告的,也不能排除被告和第三人损害原告的利益;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423,000元,还有约117,497元的利息没有支付;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这是第三人向原告的还款;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吴小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还款方式为,1、被告本次借款每月支付本金5万元,另支付余额利息利率计为1%;2、如某月未支付应付本金,则当月支付利率为2%;3、如被告连续3月未支付该付本金或利息,被告则属于且承某一切责任,原告即可向法院起诉或采取其他一切有效措施;如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协议造成纠纷必须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13,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41万元,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款项共计1,287,000元(详见附表)。2017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第三人借110万元,合计240万元,甲方用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过户抵押,期限为四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甲方在四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如甲方在四年内还不清全部借款,由甲方委托乙方变卖房屋,来归还剩余借款(变卖房屋单价按当年实际单价作为卖价,多余资金归甲方);甲方每月努力还5万元,保证每月不少于2万元,连续3月无法归还,房屋拍卖欠款由甲方负责,本协议作废。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朱玉树在2017年12月25日前归还吴玉明130万元、吴小明110万元;担保替案外人江某某归还35万元,如延期恢复原有的借款协议。被告朱玉树在保证人处签名。201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朱玉树确认自2016年7月8日起为江某某欠吴玉明的债务(本金共35万元)提供担保且为其支付利息,本人在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给吴玉明的钱款中包含了上述利息,为21万元,说明人及日期处朱玉树签字。第三人将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获款180万元。第三人于2018年7月12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8年7月14日转账给原告13万元,同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9年2月1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90万元,以上第三人转账给原告合计110万元。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吴玉明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吴小明110万元,第三人吴小明于当日将此款出借给了被告朱玉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由朱玉树向吴小明借110万元,时间为二个月,月息2分,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被告在签字并签署日期。被告朱玉树出具此借条后,将该借条直接给了原告。
2019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户主朱玉树),因还款需要,于2018年8月份由朱玉树负责吴小明协助将房屋出售,房屋总价为180万元,在2019年3月份已完成一切交易,所得资金180万元已转入吴小明账户上,因此在180万元内扣除由朱玉树向吴小明所借的110万元后,剩余70万元由朱玉树委托吴小明转还给吴玉明。吴小明在此协议书上签署“收到并同意”并签名,委托人朱玉树签字。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替案外人江某某支付的利息为207,816.4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6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9年7月26日情况说明、保证书、农业银行盈浦支行的回单、2016年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在原告处),被告提供的《房屋变更协议书》、户名是第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第三人吴小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5月15的情况证明、2019年3月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第三人转账给原告120万元中的70万元,能否认定为第三人已经替被告归还原告。
首先,虽然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在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变更协议书》,但协议书里有约定,被告朱玉树应每月还5万元,保准每月不少于2万元,连续3个月无法归还,房子拍卖欠款由被告朱玉树负责,本协议作废;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朱玉树在2017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保证书,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吴玉明130万元,如延期恢复原有的借款协议。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故《房屋变更协议书》已经作废,《房屋变更协议书》对原告已无约束力;其次,被告和第三人吴小明在2019年3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变卖后所得180万元,其中110万元用于还被告向第三人所借110万元,其余70万元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还给原告,而在签署这个协议书前,第三人已经归还原告110万元,在签订此协议之前被告并未委托过第三人替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对其已还原告110万元的情况也未在协议书中涉及,第三人和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第三人只替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鉴于第三人吴小明出借给被告朱玉树的110万元,即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吴小明的110万元,且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110万元借条仍在原告处,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又不知情,事后也不予确认,所以从这份协议中可以确定,第三人在签协议前转账给原告的110万元不包括被告委托第三人还给原告的70万元;再次,被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3月所签的协议书,已经表明被告和第三人对《房屋变更协议书》作了新的约定。鉴于第三人仅替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在第三人不愿意替被告归还剩余60万元的前提下,故这60万元并不能视作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息后,可以通过诉讼及其他途径向第三人追索。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如何认定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1万元的归还对象。
被告认为,其为案外人承某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还款的责任,且可能损害案外人江某某的利益,所以被告此21万元不是替江某某归还,是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此21万元是替江某某归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江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的意见,即21万元不能作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而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不愿指出替江某某归还21万元日期,那么原告可以在2018年12月29日前被告归还原告的任何一笔还款中予以扣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现原告仅要求207,816.42元作为被告替案外人江某某归还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属实,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1,189,913.9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截至2019年5月15日(未包含2019年5月15日当日的利息)被告欠付原告利息255,460.76元,原告计算有误,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55,460.7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主张以借款剩余本金1,189,913.90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且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明借款1,189,913.90元;
二、被告朱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明截止2019年5月15日(未包含截止当日利息)的利息255,460.75元;
三、被告朱玉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明逾期利息(以1,189,913.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8.37元,减半收取计8,904.19元,由被告朱玉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借款还款日还款金额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天数本期利息利息结余剩余本金备注
XXXXXXXX 01,400,000
3 2015-10-1213,XXXXXXX-7-112015-10-129385,610.9672,610.961,400,000
3 2016-10-25410,XXXXXXX-10-122016-10-XXXXXXXX,887.6711,498.631,400,000
4 2017-3-3130,XXXXXXX-10-252017-3-XXXXXXXX,526.03126,024.661,400,000
5 2017-4-110,XXXXXXX-3-312017-4-11920.55116,945.211,400,000
6 2017-6-3060,XXXXXXX-4-12017-6-309082,849.31139,794.521,400,000
7 2017-10-28100,XXXXXXX-6-302017-12-XXXXXXXXXXX.18206,413.701,400,000
8 2017-12-29100,XXXXXXX-12-282017-12-291920.55107,334.251,400,000
9 2017-12-30100,XXXXXXX-12-292017-12-301920.558,254.801,400,000
10 2017-12-3150,XXXXXXX-12-302017-12-311920.55 1,359,175.35
11 2018-1-1100,XXXXXXX-12-312018-1-11893.70 1,260,069.05
12 2018-1-2480,XXXXXXX-1-12018-1-242319,056.39 1,199,125.44
13 2018-1-2510,XXXXXXX-1-242018-1-251788.46 1,189,913.90
14 2018-4-1516,183.582018-1-252018-4-158062,592.7346,409.151,189,913.902018年4月1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万元中的33,816.42元以及到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还款,共计207,816.42元,系被告承诺替案外人江文元所付的利息,故此款不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息予以扣除。
15 2018-4-1533,816.42 1,189,913.90
16 2018-4-2840,000 1,189,913.90
17 2018-5-3020,000 1,189,913.90
18 2018-5-3130,000 1,189,913.90
19 2018-10-2914,000 1,189,913.90
20 2018-11-3035,000 1,189,913.90
21 2018-12-2935,000 1,189,913.90
22 2019-5-15100,XXXXXXX-4-152019-5-XXXXXXXX,051.60255,460.751,189,9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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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朱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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