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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许军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庆月,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山林给被告所立遗嘱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1992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子赵某1登记结婚,因赵某1自幼过继给被告父亲赵山林(赵某1外祖父),故婚后原告、赵某1及女儿赵某3、儿子赵云瀚与赵山林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将共同居住的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民通街五巷3号)。2017年2月6日赵山林病故,由原告与赵某1办理了丧葬事宜。2016年12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鹿泉区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判决原告与赵某1离婚,但对房产未作处理。2017年2月28日开庭时原告得知赵山林立遗嘱将房产给付被告。原告认为,争诉房屋系原告与赵某1及赵山林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为共同财产,2017年2月3日赵山林立遗嘱将整座房产留给被告继承,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遗嘱无效。赵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要求确认遗嘱无效。2.案件所述的房屋系赵山林出资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赵某1不存在过继关系,只是陪同赵山林居住,法律也不认可近亲属过继行为。4.原告没有给赵山林办理丧葬事宜。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赵某1及其子女赵某3、赵云瀚与赵山林一起生活的事实,同时证明赵山林遗嘱处分房屋的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赵山林的个人财产。证据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赵某1及子女赵某3、赵云瀚与赵山林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争诉房屋系2009年所建,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证据3.赵山林遗嘱一份,证明遗嘱内容处分了原告财产。证据4.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赵山林之外孙赵某1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期间赵山林处分的争议财产,同时证明该财产没有分割。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赵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山林共同生活及建房时间。(1)证人杨某进出庭作证陈述:记不清哪一年了,吴某某找的我浇铸平北村吴某某房屋的房顶,我不知道是给谁盖的。当时浇铸房顶的时候吴某某家里有吴某某和他丈夫和一个老头和两个孩子。当时我浇铸房顶的钱是吴某某给的,我们只是干活,吴某某给的钱,钱的来源不清楚。时间长了,记不清多少钱了。(2)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陈述:我在2009年给吴某某装修了平北村的房子,具体的干抹墙灰,贴砖的活。当时是吴某某找我干的活,房子是两层楼房。装修费是吴某某给的,不到两万块钱。不知道钱的来源,都是吴某某把钱给我,赵某1没有给我钱。我装修房子的时候他家具体有什么人不清楚。(3)证人赵某3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从我出生一直到现在是我跟我爸爸赵某1、妈妈吴某某、老爷爷赵山林和老姥梁新枝一起生活,盖新房之前老姥去世了,今年过年老爷爷去世的。我小时候住的房子是平房,现在是两层楼房,楼房是2009年左右我爸爸赵某1和妈妈吴某某一块盖的。盖房的时候我上学,参与了盖房。盖房子的时候我老爷爷大概大概七十多岁了。盖房子的钱是我爸爸赵某1、妈妈吴某某拿的钱,从我记事开始我老爷爷一直没有工作。赵山林土地被征收领了三万多元。我老姥梁新枝在盖新房的前两年去世,老姥在医院出事获得了补偿款,数不知道钱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确定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村支书签字,而且我们也有电话录音证实证明上签字的人不是本人所签。村委会不能证实盖房子钱的来源,无权作出是否是共同财产的认定。证明日期是由圆珠笔所签属于后补所签的日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只能证实双方判决离婚,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也不能证实出资盖房所需资金的钱的来源,不能证实原告出资建了房。原告当时是工厂保洁员,工资并不高,而且负责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其丈夫也是做生意亏损,根本没有积蓄来返修房屋,返修房屋的房款是用赵山林土地补偿款、老伴的赔偿金和积蓄出资所建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赵山林宅基地登记表,证实寺家庄镇平北村民通街五巷3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山林名下。证据2.赵山林的火化证和梁新枝的协议书,证实赵山林和梁新枝已去世,梁新枝去世时获得了两万元的赔偿款。证据3.遗嘱一份,证实赵山林在临终前将自己的房屋留给了女儿赵某某一人继承,赵山林的财产和原告夫妇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实赵山林承包地被国家征收,获得了补偿款。证据5.平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系赵山林的独生子女。证据6.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陈述:我和原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28日离婚了。我和被告是母子关系。房子是我外公赵山林投资盖的房子,房屋是2009年建的,建新房大概花了十来万左右。立遗嘱的时候我也在场,赵山林是清醒的。当时是赵山林出的钱包括赵山林的一些积蓄,积蓄包括赵山林作小生意、打工挣的钱。包括一部分卖地的钱,还有我外婆去世时因医疗事故医院赔的两万块钱。当时盖房子的时候,我跟吴某某帮忙干活的,因为老人岁数大了,给钱的时候是老人把钱给我们,我们给的盖房子的人。我们只是替老人代办,钱还是老人的。当时吴某某在瓜子厂打工,一个月挣850块钱,我在家里养鸡,也是赔钱的,家里两个孩子一个上初中、一个上小学,我们没有钱,我们在生活上有时候还靠老人的钱。我和原告结婚后和赵山林夫妇只是在一起生活,我出生的时候平北村没有我自己的地,只有老人的地。赵山林名下刚开始是5亩承包地,后来换到是4.2亩。这个承包地没有吴某某的地。翻建房屋的时候用了旧房的砖。证据7.赵山林的住院票据,证实赵山林住院期间、丧葬期间所有的费用均由赵某某出资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宅基地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表上明确记载户主赵山林,家庭成员包括赵山林、梁新枝、赵某1,也就是说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家庭全部成员的,并非赵山林个人所有宅基地,1992年原告吴某某与赵某1结婚后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宅基地是家庭所有成员共享的使用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赔偿款不能证明用于了房屋的建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遗嘱中所称的平北村民通街五巷3号房屋房产,并非赵山林个人财产,而是与赵山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的补偿款原告照样享有份额,理由是原告与赵某11992年结婚,1993年土地二轮承包,该土地中有原告的部分土地,赔偿款也有原告的部分数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是同一天出具的,效力应该是相同的。对证据6.证人和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证人与原告之间已经离婚,其证言不足采纳,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告是在为证人争取权利。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出过力,共同财产中包括出资、包括出力,只要原告在建造房屋中付出过劳动,该房屋就应是共有财产,更何况原告不仅仅是出力同时还出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房屋争议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199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赵某1登记结婚。原告、赵某1婚后及其子女与被告父亲赵山林共同生活。2009年登记在赵山林名下宅基地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村民通街五巷3号)翻建为二层楼房及厢房等院落一处。2017年2月3日赵山林立遗嘱一份,2017年2月6日赵山林去世。鹿泉区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判决原告与赵某1离婚,原告提交的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赵某1出生后过继到外祖父赵山林名下,2009年赵某1、吴某某在赵山林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包括东西厢房、大门、厕所。赵山林的遗嘱载明赵山林将平北村民通街五巷3号由赵某某继承,与赵某1、吴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村民通街五巷3号房产系原告、赵某1与立遗嘱人赵山林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原告系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赵山林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产未分割的情况下,赵山林遗嘱将全部房产由赵某某继承,处分了房产中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该遗嘱处分了房产中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份额部分无效。就诉争房产中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以及赵某某应当继承赵山林所占份额事宜,相关权利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遗嘱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7)冀0110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1民终83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山林于2017年2月3日所立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村民通街五巷3号房产的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份额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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