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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与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欢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陈某诉被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物业)、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奉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和被告双泉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徐欢良、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漏水损失人民币215,197元(详见损失清单);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两原告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北区96号102室的房屋因楼上住户户外自来水总阀爆裂,导致房屋严重漏水。发现漏水状况后,原告立刻通知了被告一,被告一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始终未找到水管总阀。后原告报案至被告二,最终,由被告二维修人员上门关掉了水阀。从房屋渗水到水阀关闭历时超过4个小时,原告房屋严重被淹,地板墙面、家具家电等无一不被浸泡,至此,房屋已经无法居住。
  嗣后,原告对房屋重新装修,重新添置家具家电,累计花费人民币203,797元,装修期间,两原告只能在外租房,累计产生租金损失人民币11,4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导致漏水事故,致使原告产生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自来水水阀的所有者,对漏水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就上述损失,两被告始终推诿搪塞,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双泉物业辩称,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自来水奉贤公司辩称,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自来水奉贤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北区96号102室房屋的业主。2018年6月7日,202室房屋户外自来水管总阀表前外接口处爆裂,导致原告房屋严重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坏。
  对于原告因水管爆裂导致的损失,被告双泉物业曾向其投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曾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估价。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为95,000元。但嗣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双泉物业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公共管道出险属于自然爆裂,未发现双泉物业有过失行为,不能给予赔偿。
  另查明,系争小区尚未完成二次供水改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发生渗漏的部位系202室水管分户计量表前。根据2004年颁布实施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而2007年8月10日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上海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办法》规定,对已投入使用,需进行改造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区房地局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改造。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区房地资源局组织物业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工作按照“改造完成一批、验收一批、供水企业接管一批”的原则,分期进行。因此,可以认定在供水专业单位对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前,应进行设施设备的移交。而本案所涉楼房尚未进行供水设施改造、亦未进行过二次用水设施设备的移交,供水单位尚未对此进行维修养护。因此,上诉人自来水奉贤公司作为该小区供水单位对于本案所发生的户外表前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房屋漏水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被告双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不仅对小区水箱存在的漏水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维修、更换,甚至在漏水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业主提供帮助和服务,导致漏水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故被上诉人双泉物业公司对于原告因水管爆裂漏水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各方无异议的评估价值为准,原告要求以后装修花费的金额予以赔偿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陈某损失人民币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被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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