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玉班。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站前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刘洪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玉班诉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班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刘洪彬,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刘玉利驾驶津B×××××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其车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已驶上静青路的张克震驾驶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后,刘玉利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前部又与丁书明驾驶的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致使中型普通客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本案原告在内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玉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克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玉班不承担责任。原告吴玉班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6287.36元,另因输血支出705元,并购买利伐沙班共计1254元。原告吴玉班出生于1953年10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阜城县漫河乡南学村11号。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用需八千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吴玉班乘坐的冀T×××××号车由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以河北省经营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团购统保的形式在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7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吴玉班垫付427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吴玉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46.36元。原告吴玉班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6287.36元并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玉班因伤情严重,治疗过程需输血且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购买血液的费用705元应属于医疗费并提交了血液供应站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外购药利伐沙班1254元在原告出院医嘱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37日)。3、误工费7599.6元(42.22元/日×180日)。原告吴玉班系农民,结合原告伤情及自身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4、护理费7901.1元(87.79元/日×90日)。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5、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实际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交正规的鉴定费发票。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经鉴定机构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18334.8(10186元×18年×10%)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伤残评残时原告62周岁,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故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9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行动不便,其购买轮椅的费用虽不是医疗费,但属于××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玉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955.6元、护理费7901.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共计104917.86元。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处为冀T×××××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投保座位数为3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收取了相应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1)24号文件和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4)26号文件中的《关于做好全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团购统保工作的通知》,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是在保险条款不变的前提下续签了2015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协议》,因此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1)24号文件后附的《2012年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以下简称“《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标准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特别约定”部分已载明“主险条款与本特别约定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依据《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党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17.86元,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对垫付钱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款是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庭审中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已认可上述钱款实际是由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吴玉班垫付4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亦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玉班支付保险金6221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李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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