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中医院退休医生,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夫,
系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黑H×××××号车驾驶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669043141U。
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若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夫,被告张某某、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杜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10级)14595元,依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191×5年(原告吴某某已超过75周岁);2、医疗费29133.2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2435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万元,余款16698.28元由原告支出);3、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100元×40天);6、护理费13500元(每月工资4500元×3个月);7、交通费120元(每天3元×40天);8、鉴定费2730元;9、复印件16.5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5094.78元,扣除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75094.78元,再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435元,余款为72659.78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08时左右,张某某驾驶黑H×××××号车丰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HC0518号车丰田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的2435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HC0518号车丰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付了原告1万元,此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
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5页、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4页、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2张、片子5张(在原告处自行保管)。4.复印费票据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鹤天司鉴中心【2019】临司鉴字148号)。6.鉴定费票据1张。7.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伤残十级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意见,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以伤者吴某某活动受限为依据鉴定为十级,但目前吴某某受伤部位的螺丝钉并没有取出,对其以后的功能存在影响,所以我公司对伤残十级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意见,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提供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而且该误工证明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护理原告,时间和鉴定结论完全一致,违背常理。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253.78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4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34元,减半收取740.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流水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两张。
原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票据两张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08时左右,张某某驾驶黑H×××××号车丰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到
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就诊,住院40天,于2019年2月1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支出医疗费29133.28元,其中包括鉴定所支出检查费41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435元,被告人寿财险预先支付医疗费1万元,余款16698.28元由原告支出。原告支出复印费16.50元。后经本院委托原告在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鹤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伤情为伤残十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2、需一人护理为90日;3、需营养期限90日;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肇事车辆黑H×××××号车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H×××××号车丰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故依法应当先由人寿财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系城镇户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关于伤残赔偿金14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13500元(每月工资4500元×3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365天×90天既13824元,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100元×40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0元(每天3元×40天),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6.5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9133.28元,因含被告张某某垫付2435元,被告人寿财险预先支付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先扣除其预先支付1万元,再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5元后,赔偿原告16698.2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巨森
书记员: 王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