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吴玉龙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玉龙,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玉龙犯抢劫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玉龙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玉龙因想到老板赵某某一直压着自己的工资不发,遂产生到赵某某家进行盗窃的想法。后吴玉龙驾车来到禹城市西李泉社区赵某某所居住的19号楼1单元101室北侧,爬窗户进入赵某某家中,戴上面具,手持水果刀,来到赵某某的卧室门看到门虚掩着,赵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杨某甲独自一人在卧室休息,吴玉龙便持刀进入室内说“快把钱拿出来”,被害人说“没有”,被告人吴玉龙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被告人接着搜被害人的裤兜,没搜着钱,被告人吴玉龙威胁被害人杨某甲说“不拿钱我捅死你”、“你喊我捅死你”,被害人杨某甲说“钱在车里”,吴玉龙把欲出门拿钱的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在地,并说“你别动,我自己出去找钱”,接着被告人吴玉龙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路上,将面具和水果刀扔掉。在被告人吴玉龙和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接触期间,被害人杨某甲的手被划伤,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杨某甲以“事隔时间较长,看不清”未做伤情鉴定。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玉龙主动到辛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玉龙逃跑后,被害人杨某甲欲打110报警,因感觉抢劫的人是其丈夫雇的工人吴玉龙,想确定一下,就打电话让其哥哥杨某乙过来。杨某乙到后,二人去小区监控室调监控,同时打电话让被害人杨某甲的丈夫回家,通过监控确定是吴玉龙作案。被害人杨某甲的丈夫回家后让吴玉龙到被害人家,吴玉龙因怕被害人家报警承认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害人杨某甲到禹城市中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记载:颞部压痛,颈、左肘、左手、左足背均见皮擦伤。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及左上下肢皮擦伤。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玉龙和被害人杨某甲在医院在双方亲属参与下“私了”,即吴玉龙赔偿杨某甲10万元,杨某甲不再追究吴玉龙的责任(2014年6月10日、26日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共计28050.5元,于2014年7月29日发还被告人之妻郑某某)。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被害人杨某甲治愈出院,共住院三天,被害人杨某甲用药清单记载花费1618.10元。被害人杨某甲从事首饰委托加工,其误工费应按三天计算,其要求一个月误工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甲诉称其月收入14329.8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收入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字标准中相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即每日145.00元,被害人杨某甲误工费应为435.00元。被告人辩称其已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清医疗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杨某甲陈述,2014年5月30日下午2点15分左右,其在家睡觉感觉有人进来了,以为是其对象,继续睡觉,然后有人趴到了其身上,开始摸其后背、胸部和脖子,那个人说:“把钱拿出来。”其说:“没有。”那个人打了其头部一下,是用拳头还是巴掌其也不知道,那个人一只手压着其脖子,其转身反抗,抓到了那个人手里的刀,手破了。那个男的带着一个“光头强”的面具,上身背心是反穿着的,感觉那个人的衣服和裤子都很面熟,其就问他:“你是谁?”,那个人说:“你不用知道我是谁,把钱拿出来,不然我就捅死你。”其开始哭了起来,告诉他:“我没有钱,钱在车里。”那个人说:“找零钱也行,你别喊,你喊我就捅死你。”然后那个男的将其从床上拽下来了,摔倒在房间的西墙下边。他说:“你别动,我自己找钱。”随后他就出了房间,其听见家里的防盗门响了。他走了之后,其拿起手机拨打了110,其感觉那个抢劫的男的像给其家打工的吴玉龙,其就把电话挂了,其就给哥哥杨某乙打了电话,大约过了2分钟,哥哥就赶来了。其和哥哥去监控室调监控,在路上其给对象打电话让他赶紧在德州回来。通过监控录像确定是吴玉龙。其对象回来之后给吴玉龙打电话让他来家里一趟,过了大约5分钟,吴玉龙和他姐夫王某某一起来到其家,吴玉龙不承认,其说报警,吴玉龙就害怕了,吴玉龙承认了之后下跪了,一直求情,并说这件事可以拿钱补偿。到了第二天,其感觉不舒服,就去禹城市中医院住院了。过了一天之后,下午2点左右,在医院病房双方“私了”,吴玉龙给其10万元作为赔偿,其不再追究吴玉龙的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实,吴玉龙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戴面具持刀进入其家中,对其妻子杨某甲进行威胁并要钱的经过。案件发生后吴玉龙承认犯罪事实,双方多次协商,在其一方说报警的情况下吴玉龙一方最后拿出10万元赔偿杨某甲,要求杨某甲谅解不再追究。
2、杨某乙证实,案件发生后杨某甲给其打电话到现场,后吴玉龙承认犯罪事实,双方经多次协商,其从中传话,吴玉龙一方最后拿出10万元赔偿杨某甲,杨某甲谅解不再追究。
3、王某甲证实,案件发生后吴玉龙在对方说报警的情况下承认了犯罪事实,后在赵某某、杨某甲一方提出吴玉龙不赔偿就报警的情况下,双方经多次协商,通过杨某乙从中传话调解,吴玉龙最后拿出10万元赔偿杨某甲,杨某甲谅解不再追究的事实。
4、田某某证实的内容与王洪臣证言一致。
5、王某乙证实,案件发生后杨某甲给杨某乙打电话到现场,后吴玉龙承认犯罪事实,杨某甲要求对方赔偿的事实。
6、马某某证实,案件发生后,赵某某、杨某甲向其咨询对方赔偿的事,其劝二人别超出规定数额、别触犯法律的事实。
7、徐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其劝吴玉龙去禹城市辛店派出所自首,其和吴玉龙一起骑摩托车去的。
8、王某丙当庭证言证实,当时是分局过来的线索,是个敲诈勒索的案子,从该案被害人身上知道了有这个抢劫的情况。当时其去了辛店派出所,给所长通报了一下这个情况,所长给一个人打了电话之后十来分钟,吴玉龙和另一个人一块到的辛店派出所。吴玉龙去了之后现场就形成了材料,吴玉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之后就把吴玉龙带到了分局。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9张、现场中心示意图和现场方位图各1张)证实,吴玉龙抢劫作案现场位于禹城市某社区,系单扇外开式防盗门,为三室两厅一卫布局。走廊西首南侧一间为卧室,卧室靠东墙,顶西墙处有一衣橱,衣橱南侧,顶墙处有一双人床,双人床两侧各有一床头柜,北侧一间为卧室,室内靠北墙顶东墙处有一单人床,单人床西侧地面有杂物。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2张)证实,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禹城市公安局干警将不同成年男子上衣七件,编号1-7,让被害人杨某甲进行辨认,其中被告人吴玉龙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照片编号为4,杨某甲通过辨认,明确指出编号为4的衣服就是吴玉龙作案时所穿的上衣。
2、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4张)证实,2014年6月11日15时10分,禹城市公安局干警押解吴玉龙对抢劫地点以及丢弃证物地点进行辨认。通过辨认,吴玉龙指出在禹城市某社区进行抢劫,指认出其丢弃抢劫时所戴面具及其使用的道具地点。
(五)书证
1、被告人吴玉龙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吴玉龙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2、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2014年6月17日,禹城市公安局干警在吴玉龙处扣押墨绿色半袖上衣1件。
3、杨某甲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杨某甲因头外伤,颈部、左上下肢皮擦伤于2014年5月31日住院,于2014年6月2日出院。
4、吴玉龙所写作案经过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吴玉龙作案当日,被被害人丈夫叫到家中,在被害人家亲笔所写作案经过情况。
5、“赔偿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吴玉龙在实施抢劫后,拿10万元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失,杨某甲不再追究吴玉龙的责任。
6、禹城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通过查找,在吴玉龙指认的禹城市某社区东其丢弃抢劫时所戴面具及其刀具的地点,未找到吴玉龙所供述的面具及其刀具。
7、禹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证实,禹城市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6月10日、26日共在杨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共计28050.5元,于2014年7月29日发还郑某某(被告人吴玉龙之妻)人民币28050.5元。
8、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实,2009年7月8日吴玉龙因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
9、杨某甲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材料1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不再申请做伤情鉴定。
10、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伤情。
11、禹城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住院用药及费用共计1618.10元。
(六)视听资料
禹城市某小区监控录像1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吴玉龙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吴玉龙供述,2014年5月30日14时许,其想到老板赵某某一直压着自己的工资不发,遂产生到赵某某家进行盗窃的想法。后驾车来到禹城某社区赵某某所居住的房间,爬窗户进入赵某某家中,戴上面具,手持水果刀,来到赵某某的卧室门看到门虚掩着,赵某某的妻子杨某甲独自一人在卧室休息,其持刀进入室内说“快把钱拿出来”,杨某甲说“没有”,其用手打了杨某甲头部一下,接着搜杨某甲的裤兜,没搜着钱,其威胁被害人说“不拿钱我捅死你”、“你喊我捅死你”,被害人说“钱在车里”,其把欲出门拿钱的杨某甲推倒在地,并说“你别动,我自己出去找钱”,接着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路上,将面具和水果刀扔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窗入室后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玉龙在犯罪过程中致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到伤害,对上诉人杨某甲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窗入室后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玉龙在犯罪过程中致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到伤害,对上诉人杨某甲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冯世联
审判员:蔡学英
审判员:郭伟伟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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