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玥,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晓欢,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玥与被告卫晓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支付欠款逾期部分的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4月16日签下欠条,该欠条写明:“本人卫晓欢因私自把吴玥20万做进公司,导致吴玥损失,愿全额赔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愿两年还清,如到时不还清,双方可自行解决或走司法途径”。签下欠条后,直至今日,约定的还款之日已超过1年之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欠款逾期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欠款逾期部分的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7)沪0106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刑事判决进行认定,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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