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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玮与刘雯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玮,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雯,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玮与被告刘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瞿蓓,被告刘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蒋菲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复旦大学EMBA2017级秋二班班长,被告系复旦大学EMBA2017级秋季台大班班长。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参加复旦大学管理学院组织的EMBA班赴美东游学项目。美国东部时间2019年4月25日下午7时许,上述两个班级的学员同时在美国纽黑文市一家中餐厅就餐。期间,原告代表秋二班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台大班的学员敬酒。在敬酒过程中,与被告同桌的一名学员问原告叫什么名字,原告说叫吴玮,同桌另一名学员问道:“叫王伟(音译)?”,这时被告就对发问的学员说:“你把人家父亲给的姓都改了,还不如改叫杨玮(音译)”,在赴美游学全体师生面前宣称原告的姓名叫“阳痿(杨玮)”并重复两遍。被告桌的学员都笑了,餐厅里很多人都在笑。被告作为复旦大学EMBA2017级秋季台大班班长,在公共场合故意使用侮辱性语言,公然贬低、丑化原告人格,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使原告所在班级受到了极大侮辱。因为这件事,原告所在班级与被告所在班级产生了矛盾,原告只能申请辞去班长职务。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这件事在原告的同学及朋友中产生了负面影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身份,以及事发地点、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非常嘈杂的中餐厅中向被告一桌敬酒及自我介绍,被告同桌的学员未听清原告姓名,追问原告是否名为王伟(音译),被告接话说:“你怎么把别人爸爸的姓都改了,你怎么不改张伟(音译)和杨伟(音译)呢?偏偏改了王伟(音译)?”原告自己当时也重复了一下并敬酒后离开。由于当时场地非常嘈杂,只有被告所在桌的学员能够听到相关对话,不存在被告在赴美游学全体师生面前宣称原告的名字叫阳痿(杨玮)并重复两遍发出嘲笑声的情况。事发后,原告于北京时间2019年4月25日12时05分在“2019美东(Yale)”微信群中发言:“出于礼貌去敬酒,被人叫阳痿,这个世界怎么了?我错了,对贱人就不应该尊重的,后悔当时太有修养,人善被人欺,就当被狗咬了。可悲中国这类没素质的人,竟然还能混进复旦这个校园。不过你这个水平,怎么都混到头了。对了,我忘了跟你说,看到你是肯定阳痿的!@刘雯+2017台大班”。被告随后于同日18时44分在该群中回应:“@吴翊玮你什么情况啊?昨天非常感谢你来我们班敬酒,在介绍你名字的时候,我们班同学听错你的姓,因为当时饭店嘈杂,我当时还是善意的提醒我们同学为什么把你的姓改了,这是人家爸爸给的。我说的是杨,怎么能引起你的谩骂呢?我错了不应该跟你说话,我郑重跟你道歉!我也需要你的道歉,你这样公开骂人你懂的尊重吗?请问我说了你阳痿了吗?你需要这么自动揽上身吗?”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通过侮辱性语言对原告进行贬低、丑化的故意,其他同学也并未往该方面进行联想,原告所述理由全部为原告个人想法。被告的言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于上述原、被告在“2019美东(Yale)”微信群内的发言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其在原告敬酒期间说过“杨伟”(音译)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一致确定不相信原告有阳痿。
  本院认为,鉴于“杨伟(玮)”(音译)本身是一个被正常使用的姓名,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来看,被告现场所说的“杨伟(玮)”(音译)并未明确指向原告系阳痿,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公然贬低、丑化原告人格的主观故意。同时,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名誉侵权,应当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社会评价是指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对于一个人的品行作出的评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社会公众因为被告说了“杨伟(玮)”(音译),对原告的品行作出了负面评价,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表示不相信原告存在生理上的问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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