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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玲华与张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玲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财珍。
  原告吴玲华诉被告张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因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干警亲属,本案于2019年6月5日报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辖20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5000元(以每年1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3年利息3000元,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3、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000元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表姐,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并自愿承担三年利息3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贰万元整,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三年利息叁仟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交欠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则需支付利息3000元,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借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玲华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张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玲华借款利息3000元;
  三、被告张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玲华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年1000元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张财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财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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