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琳、庄海滨职务侵占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吴琳,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9********,汉族,硕士文化程度,闽侯县**镇福晟钱**品项目置业团队案场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海滨,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闽侯县**镇福晟钱**品项目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琳、庄海滨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退回闽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闽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琳身为福晟钱隆樽品案场经理在销售福晟钱隆樽品“工抵房”期间,指使福晟钱隆樽品置业团队的置业顾问被告人庄海滨等人,在明知所谓“工抵房”是福晟公司销售房源的一种手段,系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具体做法如下:在购房者确定购买“工抵房”时,置业顾问先行代收购房人购房定金,将购房定金一部分存入置业顾问个人的银行账户,另外一部分转入“代持人”账户或公司指定账户,并与购房人签定“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上的购房金额为购房者实际购房所付的金额减去备案价格。随后置业顾问擅自截留存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购房定金,同时重新制作一份新的“协议书”,更改了“协议书”上的金额(该金额为购房人实际支付的购房定金减去备案价格后扣除置业顾问私下截留的那部分定金后的金额),随后置业顾问将重新制作的假“协议书”上交福晟公司,用以隐瞒福晟公司,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目的。被告人吴琳与置业顾问五五平分所得赃款。被告人庄海滨在察觉这笔资金属于公司财产的前提下继续配合吴琳通过这种手段侵占公司的财务。现已查明被告人吴琳下属置业顾问团队侵占公司金额具体如下:

被告人庄海滨在已销售的38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1607854元。

置业顾问应某某(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57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2828748元。

置业顾问叶某甲(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41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1833620元。

置业顾问陈某戊(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51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2198890元。

置业顾问阮某甲(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27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1266165元。

置业顾问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31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1749142元。

置业顾问魏某甲(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27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1079873元。

置业顾问郭某甲(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10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449706元。

置业顾问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8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230382元。

置业顾问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已销售的2套商品房中截留定金64064元。

被告人吴琳所带的置业团队共侵占福晟公司“工抵房”房源13308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销售手册、钱隆樽品余房销售方案、销售流程、福州区域营销佣金提成管理办法、佣金发放规定、销售提成明细表、邮箱内提取照片、销售房源清单、业主购房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岗位说明书、销售团队名单、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福晟集团福州区域销售审批权限、福晟公司提供的确认、悔过书、退房明细、樽品工抵房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情况说明、证明、指令函、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罗某某、郑某甲郑某某、林某乙、连某某、谭某某、詹某某、黄某甲、薛某某、林某丙、胡某某、陈某丁、叶某甲、应某某、陈某戊、阮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魏某甲、郭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琳、庄海滨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宏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第二起犯罪事实: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琳身为福晟钱隆樽品案场经理在销售福晟钱隆樽品“工抵房”期间,伙同被告人庄海滨、置业顾问陈某戊(另案处理)、置业顾问应某某(另案处理)、置业顾问阮某甲(另案处理)、置业顾问叶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身为福晟樽品置业顾问的身份,销售福晟樽品房源期间,在明知福晟公司“直系亲属更名免费、非直系亲属更名需交房款总额5%-8%”的规定前提下,通过制造假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将两个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新旧业主伪造成直系亲属关系,将本该上交给公司的更名费占为己有。所得更名费,置业顾问分四成,被告人吴琳分六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庄海滨经手销售的造假直系亲属关系进行更名的房源三套,具体为:第一套张某甲更名为潘某某,被告人庄海滨共多收取潘某某150000元;第二套黄某乙更名为蓝某某,被告人庄海滨共多收取蓝某某14097元;第三套庄某某更名为何某某。被告人庄海滨供述及流水显示被告人庄海滨多收取蓝某某以及何某某合计60000元。被告人庄海滨涉嫌侵占公司更名费等总计210000元,事后返还潘某某5000元,分给被告人吴琳130000元,分给应某某5000元。

2.应某某经手销售的造假直系亲属关系进行更名的房源七套,具体为:第一套林某戊更名为吴某乙,应某某共多收取吴某乙176786元;第二套张某乙更名为郭某乙,应某某共多收取郭某乙135000元;第三套林某己更名为游某甲,应某某共多收取游某甲游某某209348元;第四套杨某甲更名为龚某甲,应某某共多收取龚某甲57000元;第五套黄某丁更名为涂某甲,应某某共多收取涂某甲55000元;第六套包某甲更名为游某乙,应某某共多收取游某乙60000元;第七套李某丁更名为林某庚,应某某共多收取林某庚30000元。应某某涉嫌侵占公司更名费等总计723134元,分给被告人吴琳453700万,分给被告人庄海滨30000元。

3.阮某甲经手销售的造假直系亲属关系进行更名的房源三套,具体为:第一套郑某乙更名为陈某己,阮某甲共多收取陈某己230000元;第二套马某甲更名为王某乙,阮某甲共多收取王某乙300000元;第三套吴某丙更名为王某丙,阮某甲共多收取王某丙70000元。阮某甲涉嫌侵占公司更名费等总计600000元,分给被告人吴琳362000万元,分给被告人庄海滨50000元。

4.叶某甲经手销售的造假直系亲属关系进行更名的房源四套,具体为:第一套张某丙更名为魏某丙,叶某甲共多收取魏某丙50000元;第二套汪某甲更名为张某戊,叶某甲共多收取张某戊50000元;第三套李某戊更名为陈某己,叶某甲共多收取陈某己85000元;第四套林某辛更名为谢某甲,叶某甲共多收取谢某甲50000元。叶某甲涉嫌侵占公司更名费等共计235000元,分给被告人吴琳138000元。

5.陈某戊经手销售的造假直系亲属关系进行更名的房源五套,具体为:第一套陈某辛更名为陈某壬,陈某戊共多收取陈某壬199831元;第二套陈某癸更名为林某壬,陈某戊共多收取林某壬70000元;第三套郑某癸更名为张某丁,陈某戊共多收取张某丁200000元;第四套何某癸更名为卓某癸,陈某戊共多收取卓某癸100000元;第五套周某癸更名为林某癸,陈某戊共多收取林某癸100000元;陈某戊涉嫌侵占公司更名费等总计669831元,分给被告人吴琳482500元。

被告人吴琳所带的置业团队共侵占福晟公司“更名费”等总计2432965元,被告人吴琳共分得1566200元,被告人庄海滨共分得15万元。

被告人吴琳、庄海滨于2018年8月10日被福晟公司扭送到南通派出所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钱隆樽品更名明细表、更名购房材料、福晟集团福州区域销售审批权限、加、减更名的流程规定文件、情况说明、楼盘价格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薛某某、林某丁、曾某某、蒋某某、郑某甲、叶某乙、李某乙、陈某己、阮某乙、李某丙、张某丙、魏某乙、潘某某、蓝某某、陈某庚、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叶某甲、应某某、陈某戊、阮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琳、庄海滨的供述与辩解;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置业团队私自截留售房款中部分定金13308444元和更名费2437965元,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海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售房款中部分定金1607854元和更名费210000元,侵占了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海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榕

2019年5月14日

附注:

(一)被告人吴琳、庄海滨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51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