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法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诉被告龚某某、曹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法庭向原告吴某释明,吴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要求原告吴某明确诉讼请求,吴某选择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曹某某将鄂c×××××奥迪牌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龚某某,由龚某某返还347000元给曹某某;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登记在被告龚某某名下的鄂c×××××奥迪牌小型轿车执行。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龚某某未还钱,原告吴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龚某某同意于2016年8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履行期届满,被告没有还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查明龚某某有车牌号为鄂c×××××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遂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325执42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该车辆,裁定送达后,被告曹某某提出被告龚某某已将该轿车卖给其本人,以该轿车现已归其本人所有为由,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325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龚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c×××××奥迪牌小轿车的执行,并告知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某认为被告龚某某迟迟未偿还其借款,却将购买的新车低价出售给被告曹某某,在车辆使用不到5个月时间的情况下,减少成交价款223000元,明显为了逃避债务,而被告曹某某明知被告龚某某出售的车辆价值,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其财产,属恶意串通帮助龚某某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二人的买卖行为已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龚某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协议。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龚某某在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该转让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实际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且受让人被告曹某某明知该车辆低于市场价值的70%,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车辆。故而,对原告吴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而,被告曹某某应当将鄂c×××××奥迪牌小轿车返还给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应当将其所得的347000元返还给被告曹某某。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涉案机动车辆于2014年10月7日发生转移,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该车辆至今仍注册登记在被告龚某某名下,龚某某应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曹某某只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龚某某辩称双方确定债务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卖车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执行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车辆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吴某起诉之前,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2012年吴某与龚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龚某某不能就其处分车辆行为的正当性进行举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鄂c×××××奥迪牌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龚某某,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347000元给被告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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