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826民初670号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高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坝运输一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负责人:杜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久学,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坝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被告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被告陕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久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3.25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04元(32天×106.36元/天)、误工费26165元(246天×106.36元/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元,以上共计131368.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亿源水务西2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同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XXX号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陕坝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陕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陕坝一公司,裴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巴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继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巴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亿源水务西2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同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XXX号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到杭锦后旗河套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美红护理。原告吴某某有一名被扶养人(吴欣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名扶养人)。被告裴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巴运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陕坝公司,被告裴某某系陕坝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裴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巴运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巴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人陈美红系农村户籍,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欣然系农村户籍,对该辩解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坏误工期评定中第10.2.15.a单踝骨折误工期为90-120日,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因原告未及时索赔或起诉造成的延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认可120天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巴运公司及被告陕坝公司共同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诉讼费的承担不属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故三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运公司及被告陕坝公司共同辩称,根据鉴定结合本地区经济及医疗水平,我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认定为7000元合理。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900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2天×100元/天);3.二次手术费10000元;4.护理费,为3357.76元(32天×104.93元/天);5.误工费,为25812.78元(246天×104.93元/天);6.伤残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4.65元(11463元/年×11年÷2人×1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72254.65,以上共计123628.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25.19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巴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1220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1470.95元;二、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2203.25元;三、原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1242元,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索尧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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