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申辉,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翊峰,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晓丹,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卫文忠,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申辉诉被告王翊峰、张晓丹、卫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翊峰、卫文忠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翊峰、卫文忠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翊峰、卫文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翊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2、判令被告王翊峰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翊峰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张晓丹、卫文忠对被告王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由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月息3%,被告张晓丹、卫文忠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翊峰未作答辩。
被告张晓丹辩称,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扣除利息和归还部分,未还借款为500,000元左右。现在被告王翊峰、卫文忠下落不明,被告张晓丹系作为担保人签字,不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卫文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翊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月息3%,被告张晓丹、卫文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翊峰转账8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与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法律服务合同》。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审理中,被告张晓丹称被告王翊峰已经支付利息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王翊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8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张晓丹辩称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左右,对此被告张晓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翊峰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翊峰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晓丹、卫文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王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翊峰、卫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申辉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王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申辉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申辉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被告张晓丹、卫文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300元,由被告王翊峰、张晓丹、卫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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