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登发
唐晓珍
陈长利
邝敦福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郭泽翔
原告吴登发。
委托代理人唐晓珍。
委托代理人陈长利,海口市南海大道汇宇金城X幢XXX房。
被告邝敦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海金,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泽翔,该司职员。
原告吴登发与被告邝敦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泰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珍、被告邝敦福及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46034号)》认定被告邝敦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依据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353.75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486.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840.4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三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37元(25013元/年÷360天×120天)。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年龄为42岁,则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可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任何交通票据作为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就医交通费的支持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
9、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款项赔偿金合计为127763.47元。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488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元63190.47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3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2673元;鉴定费1900元(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邝敦福驾驶的琼AXX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琼A08Z3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邝敦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肇事的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53.93元,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依法应在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2919元(10000元-9753.93元+6000元护理费+8337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1836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53190.47元(63190.47元-10000元)。被告邝敦福依法应赔偿给原告53190.47元,由于肇事的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依法应在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邝敦福赔付给原告53190.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登发人民币62919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登发人民币53190.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由原告吴登发负担382元;被告邝敦福负担12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邝敦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46034号)》认定被告邝敦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依据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353.75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486.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840.4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三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37元(25013元/年÷360天×120天)。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年龄为42岁,则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可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任何交通票据作为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就医交通费的支持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
9、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款项赔偿金合计为127763.47元。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488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元63190.47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3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2673元;鉴定费1900元(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邝敦福驾驶的琼AXX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琼A08Z3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邝敦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肇事的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53.93元,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依法应在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2919元(10000元-9753.93元+6000元护理费+8337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1836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53190.47元(63190.47元-10000元)。被告邝敦福依法应赔偿给原告53190.47元,由于肇事的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阳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依法应在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邝敦福赔付给原告53190.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登发人民币62919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登发人民币53190.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由原告吴登发负担382元;被告邝敦福负担12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邝敦福承担。
审判长:陈泰武
书记员: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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