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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皆浩与胡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皆浩,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秉哲,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皆浩与被告胡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皆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被告胡秉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皆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6070.83元(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主要从事投资,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30万元资金,本来要签借款协议书的,后来签章不完整,没有签成。原告就向被告转账了,备注中写明是“借款”,原告没有想用这笔借款赚钱,就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因为30万元对原告来说也不是大钱,原告也不需要相信被告具有还款能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此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秉哲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4月左右,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宝平找到被告,被告是做经纪公司的,原告投资了“辣椒直播”手机APP,希望同期设立一家经纪公司,负责艺人招募和服务,所以张宝平找到了被告。被告选取了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入股,并与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王申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的股东为被告、王申豫及其他两家公司,两家公司都是由原告实际控制的,属于关联公司,后由被告负责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组建等事宜。当时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选取的经营场地在虹口,需要支付预付款和公司开办的费用,在2017年9月之前因被告没有掌控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等材料,原告投资的另一家公司需要有投资牌照,支付投资款时要走流程,所以所有款项只能由原告从个人账户支出,在被告与张宝平当面沟通后,确认了账户,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被告收到转账当天下午通过银行汇给了出租方20万元,余款在此后两个月内用于为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添置家具、招募员工等进行开销;2017年9月后,王申豫向被告交割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系统,所以在2017年9月后原告可以向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另两家公司在取得牌照后,由上述两家公司向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可以从公司账户向着两家公司进行转账还款。本案中涉及的30万元性质是原告代两家公司向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即使讨论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也是发生在原告与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在交易摘要中记载“借款”。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收款》、《欠款说明》及《证明》,主要内容为: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吴皆浩(即原告)借款30万元,委托被告收款后用于支付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及办公用品设备购买等,该30万元由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出借方已将钱款交付借款人,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的证据,以证明其完成了款项交付。被告对于收到上述转账并无异议,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单方在交易摘要中记载“借款”无法体现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仅凭转账的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借款理由、借款经过以及被告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对此,原告的回答是“被告没有说(借款理由),30万元对原告来说不是大钱,不需要相信(被告具有还款能力),被告提供了账户,具体原告如何知晓被告的账户,原告代理人不清楚”。通过上述内容的审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无法说明借款理由、经过,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也未做审查,原告的上述陈述均有违常理。再次,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收款》、《欠款说明》及《证明》,并提供了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原告控制的公司与被告提及的上海英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存在款项的往来,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皆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3020.50元,由原告吴皆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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