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盛雪,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林玉,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中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盛雪、李林玉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雪及原告吴盛雪、李林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弘、沈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盛雪、李林玉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60.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陪护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丧葬费17815元、两次医疗损害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98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707.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吴盛雪系李春秀之子,原告李林玉系李春秀之女。2016年11月8日上午,李春秀因腹痛至被告处就诊并收治入院。经初步诊断为阑尾炎?高血压病、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新功能不全。被告于当日下午对李春秀行剖腹探查术,探查过程中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变更方案,直接行回盲部位切除术,导致术后李春秀身体无法承受手术带来的创伤,XXX疾病暴发,被告不得不仓促应对,相继采取治疗措施,但难以兼顾,最终导致李春秀病情恶化,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李春秀系高龄老人,患有XXX疾病,身体承受创伤能力极弱,在未对手术是否会对李春秀带来致命性后果作出充分评估的前提下,直接做了病灶切除手术,造成李春秀身体无法承受创伤引发的基础疾病发作,导致李春秀死亡。后经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确认被告存在具体手术方式未详细告知家属的医疗过错,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李春秀在2016年2月曾在被告处就诊,当时采取了保守治疗方式,同样原因的就诊,不同的医生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采取保守治疗的话,李春秀就不会死亡,被告根据病情对病灶进行手术,却忽略了李春秀能否承受这样强度的手术,最终手术成功了,但李春秀却死亡了,手术的目的失去了意义,被告的这种方式属于本末倒置。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辩称,经过两次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均是被告并不构成医疗损害,与李春秀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李春秀于2016年11月8日来院急诊,诊断为腹痛(阑尾炎?)是属于急腹症,如果处理不当,李春秀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李春秀行剖腹探查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无手术禁忌症。被告在术前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家属选择手术治疗,医方手术方式的选择是正确的。被告认为,针对李春秀这样高龄且存在其他基础疾病的老人而言,发生急腹症的情况下,疾病本身的凶险、手术的风险和手术后围手术期的风险都是很难避免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已尽力把风险降到了最低,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下列无异议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病史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吴盛雪、李林玉分别系李春秀的儿子和女儿。2016年11月8日,李春秀前往被告处就诊,主诉为右下腹痛一天,诊断为:腹痛(阑尾炎?)高血压病;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心功能不全。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行腹腔镜探查+回盲部肿瘤切除术,2016年11月22日6:35李春秀宣告临床死亡。
在本案诉讼调解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春秀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沪静医损鉴[2017]03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送鉴材料、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后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患者为老年女性,既往有肾功能不全、冠心病史及糖尿病等慢性病史。2016年11月8日因右下腹痛一天急诊收入院,入院当日13:30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中转开腹,行回盲部肿瘤切除术。次日经实验室检查诊断心肌梗死,经积极治疗后病情反复。11月22日6:35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1.依据患者病史(2016年2月有阑尾炎病史,本次发病因右下腹痛急诊入院),入院时体征(腹软,右下腹压痛,无明显反跳痛,无肌卫,未及异常包块)以及辅助检查(11月8日盆部CT示回盲部炎性病变,急性阑尾炎可能,盆腔少量积液),医方拟急性阑尾炎,回盲部肿瘤不排除行剖腹探查术有手术指征。术前检查无绝对手术禁忌。术中探及阑尾处包块,予以回盲部肿瘤切除术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后无胸闷胸痛症状,常规心肌酶检查,血高敏肌钙蛋白I1.777ng/ml,CK-MB15.10ng/ml,肌红蛋白203.8ng/ml;10:23复测呈进行性增高(血高敏肌钙蛋白I3.157ng/ml,CK-MB17.1ng/ml,肌红蛋白203.4ng/ml),且心电图示ST段改变,医方诊断急性心肌梗死明确,立即请心内科会诊,并予以抗凝,降低心肌氧耗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11月10日复测血高敏肌钙蛋白I1.707ng/ml,CK-MB14.2ng/ml,肌红蛋白167.1ng/ml较前有所下降。3.医方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根据术中所见决定具体手术方式的描述,家属签名确认。但在医方术中决定行回盲部切除时未进一步向患者家属告知,存在沟通不足的欠缺。4.患者高龄,并伴有肾功能不全、糖尿病等多种慢性病,术后易并发心肌梗死,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演变恶化所致。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李春秀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存在沟通不足的欠缺,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原告对沪静医损鉴[2017]03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春秀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16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2016年11月8日患者因右下腹痛入住医方,诊断“腹痛(阑尾炎?)等”,当日行腹腔镜转开腹探查术,行回盲部肿瘤切除术。术后患者心肌梗死、肾功能衰竭,于11月22日死亡。根据送鉴材料、陈述、答辩,专家组分析认为:1.患者2016年2月因“急性阑尾炎,阑尾包块可能”于医方抗感染治疗。11月8日因再次右下腹痛就诊医方。根据既往病史、查体、辅助检查(腹部CT示回盲部炎性病变,急性阑尾炎可能,盆腔少量积液)等,医方诊断“腹痛(阑尾炎?),高血压病,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心功能不全”,行剖腹探查术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告知治疗方案及替代方案,患方选择手术治疗,再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患方签字后手术。医方手术方式选择正确。2.患者术后经实验室检查、心电图检查后明确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医方请心内科会诊,行抗栓、抗感染等治疗,诊疗符合诊疗常规。3.医方术前谈话虽提及若术中发现其他疾病更改手术方案,但未充分告知手术的风险性,术中采取的手术方式未详细告知家属,存在不足。但此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4.患者高龄,基础疾病多,术前即存在冠心病、肾功能不全,围手术期发生心肌梗死,基础疾病严重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普陀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具体手术方式未详细告知家属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李春秀死亡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对李春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问题,本院先后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认为,李春秀在2016年2月第一次急性阑尾炎时同一家医院的医生采取了保守治疗,李春秀是好的,不存在基础疾病导致李春秀死亡,是手术导致了李春秀的死亡。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程度,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鉴定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的意见,被告对李春秀行剖腹探查术有手术指征,医方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手术导致李春秀死亡的意见,难以采纳,本院对两份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医疗损害进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具体手术方式未详细告知家属的医疗过错,虽然根据鉴定意见,上述过错与患者李春秀死亡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本院全面考量整个医疗过程及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应对两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两原告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盛雪、李林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盛雪、李林玉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0元(原告吴盛雪、李林玉预付),由原告吴盛雪、李林玉负担3500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负担3500元。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吴盛雪、李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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