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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相辉与帅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相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小武,男。
  原告吴相辉与被告帅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合金型材。截至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帅小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型材,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原告陈述,被告迄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相辉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帅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相辉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吴相辉已预缴),由被告帅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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