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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相辉与汪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相辉,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慧平,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吴相辉与被告汪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型材。截至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愿意按每日3%付息。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吴相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8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3%付息。
  被告汪慧平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汪慧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相辉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吴相辉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业务确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2,800元不持异议,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相辉货款32,800元;
  二、被告汪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相辉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元(原告吴相辉已预缴),由被告汪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丽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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