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礼龙,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程春兰,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兆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胡国进,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结华,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霞丹,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吴礼龙、程春兰与被告何兆文、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朱结华、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28日、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何兆文,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被告朱结华,被告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霞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驰公司、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礼龙、程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42,792元(审理中变更)、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75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家属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7,000元、餐饮费7,000元、交通费9,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兆文、朱结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驰公司、携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09时15分许,被告朱结华驾驶的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沿宁波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娄江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右侧前部与沿娄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何兆文驾驶的苏EKXXXX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受害人吴冬发当场死亡。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兆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结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冬发无责任。经查,苏EK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驰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携顺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何兆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驰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个人用于营运,但无需支付挂靠费,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是由被告金驰公司代为办理的,超出保险理赔的费用,同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丧葬费,认可江苏省的标准36,342元;死亡赔偿金,认可江苏省的农村标准20,845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江苏省的农村标准16,567元/年,原告吴礼龙计算5年、原告程春兰计算11年,扣除每人每月120元,受害人的分担比例为四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家属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另,侵权损失和工伤理赔重复的赔偿项目应予以扣除,部分费用可以就高计算差额。
被告朱结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与受害人吴冬发是同事关系,都是被告携顺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已经由被告携顺公司办理工伤理赔;事发后,被告个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00元,属于自愿补偿的费用,无需返还,但也不同意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携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与受害人吴冬发、被告朱结华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事故予以处理,相应的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受害人家属的食宿费用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无需返还。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受害人吴冬发是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09时15分许,在江苏省娄东街道娄江北路与宁波路十字形交叉路口,被告朱结华驾驶的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宁波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娄江路十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被告何兆文驾驶沿娄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K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沪CP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受害人吴冬发当场死亡,该车驾驶员即被告朱结华及车内另二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同年5月7日,太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1、被告朱结华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何兆文驾驶制动、转向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被告朱结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兆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冬发及另二名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受害人吴冬发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其遗体于2018年4月8日在太仓市殡仪馆火化。
原告吴礼龙、程春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二子二女,受害人吴冬发系长子)。2019年1月31日,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港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吴礼龙、程春兰无工作能力,每月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120元,无其他固定收入,生活主要靠子女赡养。
二原告为证明受害人吴冬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查询信息一组,并申请证人陈月华(系二原告次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何兆文、人保太仓公司、朱结华、携顺公司对临时居住证及查询信息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材料上明确载明有效期截至2011年5月11日,故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的实际居住情况,证人陈月华与受害人及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2018年12月11日,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向二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0元。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苏EK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驰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车牌号码为沪CPXX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携顺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携顺公司为受害人吴冬发、被告朱结华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分别对受害人吴冬发、被告朱结华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携顺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携顺公司支付工亡赔偿金727,920元、丧葬费42,792元、工资3,743.08元、其他756.92元,合计775,2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二原告按月从社保部门依法领取,二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诉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携顺公司要求其他费用或承担任何工亡责任。审理中,二原告确认已经收取被告携顺公司支付的775,212元,二原告每月分别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238元。
2019年1月,被告朱结华向二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朱结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一份。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工伤保险待遇变更核定表、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律师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及查询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太仓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何兆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EK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金驰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准予被告何兆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使用车辆进行运营,故对于被告何兆文与被告金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采信被告何兆文意见,确认双方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驰公司对被告何兆文所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朱结华、携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吴冬发及被告朱结华均属于在被告携顺公司工作并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结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个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朱结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受害人在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亡的,属于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携顺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被告携顺公司提供的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已实际获得相应的工亡事故赔偿款,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携顺门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范畴的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吴冬发明显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农业人口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需要满足二个条件:1、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查询信息确如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受害人在事发前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证人陈月华与受害人吴冬发系兄弟关系,其提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居住情况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情况,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607,500元(30,375元/年计算2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携顺公司提供的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变更核定表,二原告已经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且金额已超过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丧葬费,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二原告主张42,792元并无不当,但结合工亡事故赔偿情况,二原告已实际获得丧葬费42,792元,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冬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被告何兆文的赔付态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4、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和误工费用,受害人吴冬发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考虑,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损失3,720元(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3人各0.5个月);
5、住宿费、餐饮费,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律师费,二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
其中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死亡赔偿金512,5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合计519,220元的30%计155,76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何兆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礼龙、程春兰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礼龙、程春兰155,766元;
三、被告何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礼龙、程春兰6,000元;
四、被告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何兆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礼龙、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3元,减半收取计10,196.50元,由原告吴礼龙、程春兰7,508.50元(已付),由被告何兆文、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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