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社军诉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社军
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
王路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社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区东端。
负责人高功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社军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社军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上诉人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社军自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的最后截止时间是2009年2月,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原审认定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永年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永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一份,证明吴社军参保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自2011年1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55.9元。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永年县农保中心新农保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部分,第二十条  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因此,上诉人属于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社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社军自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的最后截止时间是2009年2月,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原审认定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永年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永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一份,证明吴社军参保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自2011年1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55.9元。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永年县农保中心新农保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部分,第二十条  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因此,上诉人属于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社军负担。

审判长:张振防
审判员:郑延铎
审判员:王朝辉

书记员:王雷1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