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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祖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陈振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汤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刘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4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8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4,500元、物损3,35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93.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1时1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C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1565弄西大门东侧50米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173.94元(包含伙食费59元)、陪护费3,640元、日用品费9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1时1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C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1565弄西大门东侧50米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和随身携带手机受损,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19,907.4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24,517.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811.74元,因事发后原告仍发放部分工资收入,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应获得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9,35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为136,0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3,35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等证据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杂费93.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律师代理费、杂费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的垫付款19,907.4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83,843.24元;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5,8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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