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祥保
吴宗喜
宋学明
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司马海龙
李国徽
原告:吴祥保。
委托代理人:吴宗喜,系原告吴祥保之子。
被告:宋学明。
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丽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海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祥保与被告宋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同月10日,被告宋学明申请追加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于同日追加天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8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吴祥保送孙女到四新小学上学,行至四新路9公里+150米处,被被告宋学明驾驶的陕GBB13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宋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双肺感染,左下肢软组织损失。
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学明仅承担部分医疗费,对其它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宋学明辩称,被告宋学明驾驶的陕GBB137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且被告宋学明已经赔偿了原告6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退还被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部分损失数额过高:1、后续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当庭可以按40%标准支付,或者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护理费1600元,护理期20天,每天80元;3、根据原告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4、对伤残赔偿金13902.4元认可;5、交通费按必要的、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支持;6、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7、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被告宋学明驾驶陕GBB1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茅坪村驶往彭家村途中,行至四新路9公里+150米处时,将原告吴祥保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吴祥保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双肺感染;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入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11136.36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休息,患肢石膏固定1月;遵嘱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3月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祥保因车祸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宋学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宋学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原告吴祥保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追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用11136.36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祥保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现年64岁,且此次车祸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务工期限为100天,并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100元/天,即确定为10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酌情认定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结合出院医嘱住院休息,患肢石膏固定1月,确定其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为100元×50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20元,确定为40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年64周岁,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即9396元×16×0.1=150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840元,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打印费,1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873.6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533.60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933.60元。
剩余项目鉴定费和打印费共计9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73.60元。
被告宋学明已支付原告6000元,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由原告退还被告宋学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保各项损失共计33873.60元;
二、驳回原告吴祥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宋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宋学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宋学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原告吴祥保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追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用11136.36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祥保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现年64岁,且此次车祸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务工期限为100天,并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100元/天,即确定为10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酌情认定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结合出院医嘱住院休息,患肢石膏固定1月,确定其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为100元×50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20元,确定为40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年64周岁,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即9396元×16×0.1=1503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840元,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打印费,1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873.6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533.60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933.60元。
剩余项目鉴定费和打印费共计9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73.60元。
被告宋学明已支付原告6000元,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由原告退还被告宋学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保各项损失共计33873.60元;
二、驳回原告吴祥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宋学明负担。
审判长:郑辉
书记员: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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